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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关于王下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7:3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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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关于王下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政府


昌江黎族自治县关于王下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昌府[2007]6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王下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和《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设立昌江黎族自治县王下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每年从县财政预算中给予安排,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王下乡农村居民按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为户籍在王下乡的农业人口。
第四条 补偿资金的补偿标准为每人每月33元。
第五条 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因认定为重点公益林区,禁止商业性采伐、垦山耕种而造成重点公益林区内的王下乡农民利益损失的补助。
第六条 县财政局设立“王下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专户”(以下称资金专户),对补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补偿资金由县财政局按补偿资金支出实际总量拨付。县林业局和县财政局负责对补偿资金申请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按月拔付补偿资金。
第七条 补偿资金由县林业局会同乡镇、村委会根据补助农业人口的实际数量编制补助表,经县财政局审核无误后,由县财政局在每月补偿资金到位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由乡镇财政所将补偿资金直接拨入农户的个人银行存款帐户。农户的个人银行存款帐户由乡镇财政所为农户在就近的银行营业网点统一开立。
第八条 县财政局、林业局、乡镇、村委会要严格按照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资金,不得随意调整。补偿人数发生变动的,由乡镇、村委会逐级及时上报县林业局、财政局核准,对应的补偿资金在下季度指标中进行调整,确保实际补偿人数与资金保持一致。
第九条 县财政局会同林业局、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将每季度补偿资金发放的情况在各村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中发现有异议的应及时上报并予以核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县财政局和林业局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投诉电话为:26624089(县财政局)、26622813(县林业局)。
第十条 县财政局、林业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全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接受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地拨付到位。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村委会和农户,县财政局、林业局有权取消其补偿资格,从下个月起停发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县财政、县林业局、乡镇应加强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林业局、乡镇、村委会要加强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规违法使用补偿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于2001年9月29日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管理,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三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四条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应缴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析死刑复核程序中几个问题

张旭科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防止死刑滥用,从而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势必造成了一些地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相重叠,合二为一,因为高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案件二审法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处死刑案件的二审裁定书上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1]。从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但是应当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呢?笔者认为,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自己行使,以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正确适用。[2]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死刑复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且各分庭至少管辖两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另外,两级死刑复核庭的财政支出由中央财政拨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彻底地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此外,这从理论上讲,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鉴于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虽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现状,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然后再作出裁判;二、复核机关必须将最后的裁判结果与理由、控辩双方的意见必须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规定了诉讼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首先将直接有损于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既使判决立即执行的案件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甚至促成更严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自杀等。同时这也极不利于迅速、及时地复核死刑案件,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案件数量增多,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也仅仅在第202 条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也均未作出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严重缺欠,并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的。因而,笔者认为,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肃性,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我们立法者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用正确与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态度去认认真真地审视它,尽快地完善它,不要让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1]现实中就有许多案件,明明是错判,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上诉、申诉,得到的结果基本一致——维持原判或者是对原审的判决略作修改。并在当事人上诉、申诉的过程中,有来说软话的,有来威胁的,有来施加压力的……这正如一句老话所说:“林子大了什么样的鸟都有。”不过,也有例外,但却往往要经历砸锅卖铁、倾家荡产、身心俱惫等过程。
[2]对于死刑核准权下放可能出现的问题,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曾作这样的分析:“各省高院行使复核权带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实践中受到党政领导的干预比较明显。有时,证据、程序上的疑点不能充分考虑;另外,发案率、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等类似的东西使省一级高院在处理时某些环节上不太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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