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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9 06:4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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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1995年9月18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和市场秩序,维护邮政信誉和用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原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行业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对邮政(电)企业贯彻邮政法律法规、邮政服务质量标准的检查,通过配合工商等有关部门对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的检查,规范企业行为和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为市场经济和邮政发展服务。
第三条 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实行两级管理,邮电部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对所属地(市)、县(市)局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其委派的地(市)局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的邮政行业监督检查人员,担负本地区邮政行业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 邮政行业监督检查人员的职务称为“邮政督察员”。
第六条 配备各级邮政督察人员要选派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邮政法律法规和邮政业务,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的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督察人员的任免权限与同等职务的行政干部相同,各级邮政督察人员享受同级行政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七条 各级邮政督察人员的职责:
(一)部邮政督察人员的职责:
1.对各管理局贯彻邮政法律法规、邮政经营方针政策、部颁邮政服务质量标准情况及邮政通信国家标准用品的监制工作进行检查;对各省会局、地(市)局贯彻上述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各管理局执行集邮政策及邮资票品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各省会局、地(市)局集邮公司执行上述政策及邮资票品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3.依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的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4.负责对各管理局邮政督察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组织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5.了解掌握全国邮政法律法规、邮政服务质量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和全国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状况,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政督察人员的职责:
1.对所属地(市)局贯彻邮政法律法规、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所属县(市)局贯彻上述法律法规、标准、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所属地(市)局、集邮公司执行集邮政策、邮资票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县(市)局执行上述政策及集邮票品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3.依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4.负责对所委派的地(市)局邮政督察人员的培训,并对其督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5.负责组织所属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6.掌握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邮政法律法规、服务质量标准以及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管理情况,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受管理局委派执行邮政行业监督检查任务的地(市)局邮政督察人员的职责,由各管理局根据邮政行业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八条 各级邮政督察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具有的权限;
(一)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予以配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有权责成被查单位进行调查并限期改正;
(二)有权进入被查单位的工作现场,有权要求开启相关工作房间、箱柜,有权查阅相关档案、人民来信、来访记录等资料,有权询问任何有关的工作人员;
(三)执行检查邮资票品管理任务时,有权查阅相关帐目、资料,有权要求工作人员提供客户的住址、单位、姓名及其他线索,有权询问客户票源、数量、价格等有关事项;
(四)执行检查集邮市场管理任务时,有权配合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违法经营者依法进行查处;
(五)依法执行检查邮政通信市场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人员给予配合,发现违法经营行为有权制止,对违法经营者有权会同工商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六)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内部不称职的工作人员,在提供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有权建议被查单位领导暂时停止或调换其工作;
(七)有权阅看涉及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文件、通知、资料,有权参加相关会议。
(八)在执行检查任务时遇有特殊需要,可以要求上级邮政主管部门临时赋予相应的权力。
第九条 各级邮政督察人员都必须按照上级的工作部署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工作计划,部署实施,并按期进行总结。
第十条 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邮政督察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邮政督察证。各管理局邮政督察人员的督察证由邮电部核发,管理局委派的地(市)局邮政督察人员的督察证由其所隶属的管理局核发。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报告书制度。邮政督察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被查单位、检查日期、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领导批示等,具体式样由各管理局自定。
第十二条 各级邮政督察人员每季向上级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一份有基本检查数据和综合分析的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检查单位、项目、问题、改进情况及改进意见等,紧急事项随时寄送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邮政行业监督检查主管部门每季向下编发一次检查工作通报,交流情况、指导工作,主要情况随时编发专题通报。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全面检查和不定期专题抽查的方法,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除不定期专项抽查外,至少每两年普遍检查一次;管理局对所属地(市)局、集邮公司除不定期抽查外,至少每年普遍检查一次。地(市)局对县(市)的检查频次由各管理局规定。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监督检查一般采取现场检查、事后检查和社会调查的方法进行,无论采取哪种方法,都应突出重点,注重检查效果。
第十六条 邮政督察人员守则:
(一)模范地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邮电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廉洁奉公,遵守纪律,秉公执法;
(三)作风扎实,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如实反映情况;
(四)努力学习业务、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执行邮政通信市场和集邮市场管理检查任务的邮政督察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部门的纪律、规定,并注意搞好与相关执法单位、部门的协作配合。
第十七条 各管理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邮政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国云计算创新发展顶层设计和科学布局,推进云计算中心(平台)建设,在充分考虑各地区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按照自主、可控、高效原则,在北京、上海、深圳、杭州、无锡等五个城市先行开展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总体工作思路
现阶段云计算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是“加强统筹规划、突出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推进产业发展、着力试点示范、实现重点突破”。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要与区域产业发展优势相结合,与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现有数据中心等资源整合利用相结合,要立足全国规划布局,推进云计算中心(平台)建设,为提升信息服务水平、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供有力支撑。
二、 试点示范主要内容
(一)针对政府、大中小企业和个人等不同用户需求,研究推进SaaS(软件即服务)、PaaS(平台即服务)和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等服务模式创新发展。可选择若干信息服务骨干企业作为试点企业,建设云计算中心(平台),面向全国开展相关服务。
(二)以信息服务骨干企业牵头、产学研用联合方式,加强虚拟化技术、分布式存储技术、海量数据管理技术等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
(三)组建全国性云计算产业联盟,形成云计算创新发展的合力。
(四)加强云计算技术标准、服务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范的研究制定。
三、 有关要求
(一)制定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
有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特点和优势,抓紧制定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发展思路、发展领域、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内容。请于2010年11月25日前将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二)组织实施试点示范工作
有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务实推进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及时掌握试点示范情况,协调解决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总结试点示范工作经验,推广成功模式。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徐 彬 68504424
张志华 68502543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尹洪涛 68208246
任利华 68208291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