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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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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3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借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防止政府信用转化为财政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及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负责人组成信用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信用合作协议》的落实和执行。建投公司为政府信用项下的指定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为监督借款人用款和还款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监督人),其中财政为牵头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用项下的借款人必须遵守本规定,非政府信用项下和《信用合作协议》以外的借款人参照执行。

第四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则:

(一)分工负责原则。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须按借款使用、偿债准备资金管理和监督等环节实行分工负责。各部门按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协议对政府信用项下的贷款负有责任。

(二)借款法人责任制原则。借款人作为借款主体是项目执行单位,同时也是用款主体和还债主体。

(三)专款专用原则。开发银行贷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借款人的主要职责:

(一)作为国家控股单位受市政府委托开展投融资活动,严格执行各级政府的批复,认真做好项目预算并规范实施。

(二)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和相关法规,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速度,完善对委托施工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度。

(三)建立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制度及资金使用签批制度,公司内部项目合同和经费的日常签批应符合会计规范;积极主动接受监督人的监督和检查。

(四)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责下的内部会计核算、效能分析;除总经理依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组织程序外,其余人员实行聘任制,人员聘任应符合岗位要求,职责分工明确。

(五)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文件的存档和财务档案、工程档案的建立工作,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开展的与项目有关的各项活动。

(六)以推动朝阳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己任,建设良性健康运行的投融资平台,在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融资活动。

第六条 监督人的主要职责:

(一)对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

(二)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违规违纪问题。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偿债发生困难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每年须由审计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政府出具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管理

第七条 偿债准备金项目范围。

凡纳入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中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项目,均纳入偿债准备金项目范围。

第八条 偿债准备金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还款承诺。

朝阳市政府将全面执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协议内容,严格按约定偿还贷款。

(二)偿债准备金来源与规模。

本着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原则,在保证项目建设资本金的前提下,市政府将以下资金做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1、贷款涉及项目的开发收益;

2、北大街、凤凰组团的土地增值收益;

3、贷款项目经营中收回的全部成本;

4、涉及贷款项目的行政事业收费;

5、财政逐年对城建的投入。

(三)偿债准备金账户的建立。

根据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市政府委托建投公司在朝阳市商业银行开立偿债准备金账户,并实行余额控制。

(四)偿债准备金的管理。

1、偿债准备金账户专款专用,账户资金原则上只能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或贷款项目滚存使用,北大街、凤凰组团开发全部资金收支实行项目封闭管理;

2、账户余额超过国家开发银行要求的最低限额部分,可对北大街、凤凰组团等项目开发实行再投入;

3、偿债准备金账户最低余额不应低于当期还本付息额,不足部分应在当期还本付息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差额,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4、建投公司承诺赋予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启动“被动扣款”机制的权利,并将权利转换为法律主张,保证国家开发银行权益。

5、偿债准备金账户由市政府授权建投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监管。

(五)偿债准备金的监管。

1、偿债准备金使用和执行情况将作为召开国家开发银行和朝阳市政府的信用建设协调会的主要内容之一。

v2、为加强对偿债准备金的监督管理,建立资金使用部门自查,监督人监查、审计的三层监管体系。

(1)资金使用部门自查。

借款人每年要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及支付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出具自查报告,报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审查。

(2)监督人的监管。

监督人负责对偿债准备金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出具报告,上报政府的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九条 借款人每年末做好下一年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资金调度计划,报财政审查后由政府批准执行,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政府信用项下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十条 借款人应于每月底前8日内(年底前25日内)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监督人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和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等资料。对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位情况、到期还本付息资金出现缺口、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较大金额索赔和财务违法违纪问题等,借款人要及时报告监督人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完成各种调研、调查、统计等项工作;每年及时将市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等财政报表报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重大事项应立即报告政府及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严禁弄虚作假、缓报、漏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运作效率,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由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前期工作资金1000万元,建立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运作效率。
  
  第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生产性、财源性、公益性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评、初设等项目前期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项目前期工作和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由市发改委负责统一调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稽察监督。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使用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代理单位,以书面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提出意见后报分管市长审批,然后下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成立相应支出预算,并按照财政资金拨款程序拨付。
  
  第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工作专项资金进行使用。财政、审计、稽察部门依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审计监督条例》和《重大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挪作它用的项目单位,除将资金全部收缴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环境质量,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批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
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注意景区的完整性。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得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其他功能区范围和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须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设立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主要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组织好游览活动。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和水体。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
禁止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防止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禁止伤害和非法猎捕风景名胜区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区内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的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卫生条件。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水体和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人员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安全;对区内的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和繁忙道口、险要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或者野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
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名胜区均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