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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劳动就业委员会关于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6 10:1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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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劳动就业委员会关于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

政务院


政务院劳动就业委员会关于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

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 一九五二年八月三十日公布

第一条 为全面了解各种失业人员的情况,以便有计划、有步骤地分别处理,实现劳动就业,必须进行失业人员的统一登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设立劳动就业委员会的大中城市,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均由劳动就业委员会统一领导。在市劳动就业委员会下设失业人员登记处,并得视需要分地段设立登记分处,办理登记工作。
未设劳动就业委员会的城市,少数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可由民政、劳动或文教等有关部门办理,并将登记结果汇报省劳动就业委员会。
第三条 失业人员登记机关,除应设少数专职干部外,于突击办理登记工作时,得由劳动就业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向当地劳动、人事、民政、公安、教育、财委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妇联、青联等有关团体临时抽调干部参加工作。
第四条 失业人员的登记范围如下:
一、凡原在公私工商企业、交通、运输事业、手工作坊及机关、团体、学校中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的工人、职员以及无固定雇主的建筑工人、搬运工人,于失业后尚无固定职业者;
二、凡从事季节性行业的工人其行业已经衰落无法找到工作者;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失业知识分子及尚无职业的旧军官、旧官吏生活困难,要求就业者;
四、凡已停工歇业的独立生产者、行商摊贩、资方代理人及小工商业主确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要求就业从事雇佣劳动者;
五、生活困难,要求就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上述各项失业人员,以在进行登记的城市中有固定户籍者为限,居住职工宿舍而未载入户籍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如有工会证明可以登记。
第五条 下列各项人员,暂不登记:
一、凡长期无固定职业,但有其他收入或有亲属供养,生活尚可维持者;
二、在职人员要求转业或转厂、转地工作者;
三、从事季节性行业的工人和职员,因在非生产季节期间停止工作者;
四、在学学生要求离学求职者;
五、原由城市返回农村已有适当安置者。
第六条 凡申请登记的失业人员,除缴验户口证或户籍证明信件外,并应分别缴验其所持有的下列证件:
一、失业工人和职员应缴验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工作单位发给的证明文件;
二、失业知识分子及旧军官、旧官吏应缴学历、资历证件;
三、独立生产者及小工商业主应缴验工商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或同业公会)发给的歇业证明文件,行商摊贩应缴验所属管理机构的歇业证明文件;资方代理人应缴验原企业单位的离职证明文件;
四、其他失业人员所持有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登记的失业人员,必须填写失业人员申请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劳动就业委员会发给登记证。
第八条 凡已在当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劳动介绍所或失业知识分子登记机关登记而至今尚未就业者,须换领登记证,如不换领,即以就业论,并注销原有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失业人员登记后,临时离开原登记地区或在市内迁移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声明,如迁往其他城市,必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凡已就业还乡者,应缴销登记证。
第十条 各市劳动就业委员会所设失业人员登记机构,在失业人员全面统一的登记工作完毕后,即行撤销。以后经常登记工作,由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之。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就业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1989年8月15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民请字第2号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对其实施前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溯及力。蒋素华在判决生效多年后提出申请执行,法律是允许的,况且此案至今未予执行法院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2004年5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琼府〔2002〕76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

二、海南省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地位重要。因此,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经济、社会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坚持优化海洋产业结构,提高海洋经济整体质量和效益,实现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把海南省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良好、风景优美的海洋大省。

三、海南省地理位置特殊,所属海域相邻多个国家,在南海的开发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坚持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在妥善处理与相邻国家的关系的同时,切实维护好我海洋权益。

四、海南省海洋生态环境优越,旅游资源丰富,应加强对海岸自然生态、生物物种和旅游资源的保护。要加强对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的管理。对陆源污染物应实行减排防治后排放,并根据《区划》选择排污口位置,逐步实行深海离岸排放。

五、《区划》是科学使用管理海域的重要依据。要依据《区划》指导监督用海活动,实现海洋开发利用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要重点保证港口航运、旅游用海的需要,并加强对填海、围海及开采海砂等用海活动的管理。审批海域使用项目必须依据《区划》。

六、依据《区划》,尽快完成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工作。修编《区划》要经过法定程序,通过科学论证,做到切实可行。

  你省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