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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16:3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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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3〕10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
   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政务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政领导机关重要决策的贯彻执行,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直属部门的办公室(督查处、科)是承担督查工作的主要机构,其职责是: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自治区政府名义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和各种专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开展要紧密围绕自治区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点事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并认真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办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指明督查意图,提出具体要求。
  二、分级负责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各级督查机构应负责做好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领导授权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应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领导的交办意图开展工作,未经授权,不直接受理。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争取掌握第一手材料,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着眼于及时有效、扎扎实实地解决问题,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究效率。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凡需督查的事项,均应该立项。对各级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要及时分解立项,拟定工作要点,提出办理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以督查部门名义发出《督查通知》;对领导批示和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明确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
  二、分办。根据督查事项内容,采取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送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会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机构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
  三、督办。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要及时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应以电话询问、发函催办或到实地督办等方式进行。
  四、协办。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属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督查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凡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事项,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机构组织协调;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先由督查机构提出预案,再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反馈。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督查事项。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反馈材料的内容要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和本单位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并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承担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四、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要建立健全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建设,在工作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网络运行水平。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配备政治强、业务精、思想好、作风硬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也可聘请一些身体好、业务素质高的非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特邀督查员。三、要加强对督查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在阅读文件、列席会议、随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等方面为督查人员创造条件,使他们了解领导同志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思路,掌握更多的情况,更自觉地把督查工作做好。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不断在工作中磨练自己,逐步成为廉政勤政,作风深入,实事求是,不徇私情,遵纪守法,保守秘密的合格的督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应结合本地、本单位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则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婚姻家庭法关涉夫妻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给予人们更多“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的同时,其具有强烈的身份法色彩,是典型的私法。具体而言,其特殊性就在于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
  当今社会人类的物质条件与精神世界极大丰富,促使其不断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大到整个社会小到每个家庭,特别是作为社会组成细胞、承担着经济与人口繁衍职能的后者,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提出了更急迫的要求,突出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生育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问题。
  随着个性思潮波及人们的思想领域,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姓名权问题引发了较多热议。即是否传统私法领域的婚姻家庭法在当今公权干预较多的情况下,其法律属性正在逐渐被侵蚀,发生了向公法演变的趋势。对于此,正在引发人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法律属性更深层次的思考。然而从本质上探究,婚姻法是源于民法的,并且因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具独立性,也就是说在民法之外,对婚姻家庭关系发挥其独特的调整作用,其私法属性是确定无疑的。回到夫妻姓名权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以上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倡导的“男女平等”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对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执行。通过给与夫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决家庭问题的更大空间,以达到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的目的。
  正如卢梭曾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由必然伴随着限制,这是一对相辅相成的命题。从来没有无限制的自由。在任何历史阶段,自由都是伴随着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只是其表现形式和效力范围不同罢了。所以,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也绝不是无边际的自由。就如反映在夫妻姓名权上的限制一样,由于现代社会家庭结构发生变化,家庭的各项功能和家庭文化传统受到很大冲击,所以为了保障优秀文化的延续和社会大众的普遍利益,有让公法介入的必要。例如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内容主要是为表明子女与父母双方的家族和血缘关系而限制姓名权的范围、限制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或者规定姓名中不得含有自造字、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和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字等。由此可见,只在私法无法兼顾公益时,公法才发挥其保障规范作用。当然,公法若无完善的规范机制、价值指导,必定会侵犯个体利益,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产生不和谐之声。如《姓名登记条例》中第十三条对姓名不得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的规定,就已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过度干涉。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衡平两者关系,仍需进一步深究。
法律虽然有滞后性的缺点,但其生机在于能反映社会现实并及时制定规范进行调整。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作为私法的婚姻家庭法,其在功能指向上,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但却与市民社会的利益法则不同,其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兼具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因此,婚姻家庭法在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的同时,坚守着自身固有的特质,即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婚姻家庭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人类的两性关系和亲属血缘关系)而具有独立性,并在社会发展中越发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另外,由于其在功能指向上,力求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再加上公权力的广泛介入调整,时常引发人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的质疑;从根本上说,这是只注重客观存在,而忽略本质属性的表现。婚姻家庭法既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坚守自身固有的法则。不能因为现代立法精神普遍指向社会本位,外加过多介入的行政干涉而认为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受到侵蚀,从而演变为公法。这里我们更应该冷静分析、看待公权力的干预,看到婚姻家庭法下最本质、牢固的私法根基。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