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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6 08: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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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84号

关于开展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有关单位:
  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是国家局确定的重点科研工作,各有关单位按照《关于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取样方案和相关检测分析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技[2003]36号)要求安排了今年的工作,目前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今年的烟叶采样工作现已结束,样品已分送到各有关单位,检测工作即将开始。为了获得科学、准确、可靠的实验数据,确保检测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前期检测情况通报
  1、合作分析的条件。
  按照国家局的安排部署,今年7月份以来,项目技术牵头单位郑州烟草研究院对参加合作分析的15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试验准备情况进行了工作调研。调研结果表明各技术中心全部按检测要求配备了仪器设备和相关技术人员,基本具备承担合作分析工作的条件。
  2、比对实验情况。
  2002年底,由郑州烟草研究院、云南烟草研究院、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单位对行业参加检测工作的技术中心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了方法培训。在此基础上,安排了实验室比对实验,各技术中心已将测定结果上报郑州烟草研究院,总体结果不容乐观,比对实验的统计结果见附件。只有上海、淮阴和芜湖等3家企业按照要求将17项指标全部上报了郑州烟草研究院;从检测结果准确性看,上海、昆明、长沙、武汉、芜湖、济南、淮阴、徐州等企业的比对实验结果较好。部分企业的某些指标与平均值还有差距,希望各企业参照比对实验的统计结果,检查本企业的各项指标,与比对实验的统计结果有差异的指标须重新进行试验检测,达到要求后再开展正式样品的检测。
  玉溪、厦门和龙岩等企业技术中心未按计划完成比对试验工作,还有个别企业由于相关检测仪器(NPD)到位较晚,石油醚提取物总量、中性、酸性和碱性等4项指标的比对实验未做,请上述企业务必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将比对试验检测结果上报郑州烟草研究院,否则将取消承担该项工作的资格。
  3、鉴于目前部分企业技术中心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农残指标测定工作将委托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样品由郑州烟草研究院提供。各企业不再进行农残指标测定。请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照统一的时间进度完成。
  4、2002年度样品检测情况。
  由于2002年度安排取样时间较晚,只有常德、武汉、长沙、昆明、上海、芜湖和颐中等企业技术中心收到了烟叶样品(共计270份),并按要求认真进行了检测分析,其中,武汉、芜湖和颐中等企业指标完整性好。
  二、2003年度检测工作要求
  1、各单位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从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该项目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做好工作安排。
  2、各单位务必按照《关于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取样方案和相关检测分析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技[2003]36号)的要求,于2003年12月15日前向郑州烟草研究院等五家单位分别寄送用于近红外技术研究的整套样品及样品清单。
  3、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3月1日前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并将所有检测数据汇总到郑州烟草研究院,汇送方式详见国烟科技[2003]36号文件。此项工作将作为各技术中心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各单位如在检测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郑州烟草研究院联系。联系人:赵明月、李萍;电话:0371-6230543、0371-6228800-2328。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 件:

  比对实验统计结果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91&pic_id=0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4部门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4部门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5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等4部门制定的《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医疗机构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部门或接诊医疗机构告知或引导、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第三条  市人民医院、有色职工总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提供医疗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治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110”或热心市民通知“120”负责接送无主病人至相关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经初诊确需收住治疗的,由公安部门开具介绍信或委托函后接诊医疗机构进行收住治疗;在市救助管理站内发病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120”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属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合指导市救助管理站做好站舍及相关处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是确需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患者,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治,其他定点医院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其他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七条 经治疗,救助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控制2日内,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信地址,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继续给予救助,并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或虽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助。
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未成年、老年、残疾救助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法查明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救助对象,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酌情妥善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医疗减免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新增卫生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鼓励社会各界慈善捐助。
各定点医院以季度为单位,在下一季度开始15日内,统一将上季度收治的无主病人信息、发生的医疗及生活救助费用等报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进行据实结算。
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并由市财政局与定点医院统一结算。
第九条  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受或改正;
(二)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
(三)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第十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中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1年6月2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筑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县(市)、区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或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合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不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电线、电缆线等导线、拉线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各种废弃导线和拉线、电柱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要及时清理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设施等地摆摊设点、刷洗车辆或堆放各种物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周围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五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合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并且坚固美观的围栏;施工暂设房高度不得超过围栏高度;停工场地应当信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暂设房和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彩虹门、标志牌、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树木、商业用房的玻璃等处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和标语等宣传物品。

  城市建成区内的临街餐饮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悬挂营业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广场、绿地、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以及重要公共场所等处,应根据条件设置景观灯饰。

  城市建成区内景观灯饰的设置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景观灯饰一经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或拆除;景观灯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景观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造型、面积、时限、地点设置。

  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按期缴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站点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保持其整洁美观;摊点周围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界牌,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整齐,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产权单位要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毁损。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要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要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明清运。



  第二十九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要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排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批准的地点排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倒入排水井、下水道和绿化带内;

  (三)在居民区、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

  (四)在垃圾筒和垃圾收信点、垃圾道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涝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运载流体、散体、沙石料、残土、炉渣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苫盖或密封措施,不得超高(车箱板以上20厘米),要有后堵,防止没途遗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废弃物应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保证畜粪不落地,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基建残土的,必须按排放量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证,按规定交纳排放管理费,并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倒。

  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场外道路衔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防止路面污染,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凡需用废渣、残土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安排填垫。雨天及雨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因绿化、电业、路灯、电讯、自来水、煤气、供暖、排水等施工作业临时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和污物,责任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存在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存在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第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凡违规对象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