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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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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70号 印发时间:2005-11-2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决定》(淄发〔2005〕11号),大力实施农产品品牌带动战略,提高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优质农产品快速发展,实现农民收入持续性增长,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品牌是指经国家有关机构认证、允许使用相关标志的绿色食品、有机产品。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农业企业,当年新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品牌认证的,均由市政府分档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以前年度已享受奖励、当年又进一步扩大生产基地规模的,只对新增规模部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绿色食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5000亩以上(含)1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500个以上(含)3000个以下的,奖励5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0亩以上(含)3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0个以上(含)10000个以下的,奖励1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30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0个以上(含)的,奖励15万元。
  (二)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含)3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个以上(含)1000个以下的,奖励3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3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个以上(含)的,奖励40万元。
  (三)对无生产基地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当年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品牌的,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
  以上农产品品牌奖励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四条 资金申报。获得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的单位,应持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证书、生产基地面积或标准畜存栏量证明、企业注册登记等资料,于年度结束后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
  第五条 资金确定。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对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享受奖励的单位及奖励资金数额,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获奖单位。第七条 资金使用。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生产基地建设、产品宣传推介、品牌年度检验。
  第八条 监督管理。农产品品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农产品品牌认证工作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纠正: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案的错误性观念!

龙君钱(苗族)


  对于广西龙胜洪氏老妪伐林案,作者认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这种为生活所迫的伐林行为,应断定其无期待可能性,法律对其定罪量刑便是无效和野蛮的(详见相关1至5)。今纠正部分网友有关本案的错误性观念:

  错误性观念之一:林农不爱林,是环境(森林)破坏的罪魁祸首。真的吗?
  这些人看到的均是表面现象,就我所了解到森林资源遭到破坏是六十年代大炼钢时期和七十年代末农村经营体制大变动这两个时期较严重。政府组织的造林活动,我们也常会听到“年年造林不见林”的怨言。而林农朋友都在他们房前屋后,甚至我见有农民在屋顶种上树,他们都没有技术员的指导,那些树木照样常青。所以,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真正“祸首”不是林农,而是当时国家政策(当然完全出于自己对当时国家领导人的崇拜不深究)

  错误性观念之二:在《桂林日报》主办的某论坛有网友认为,树木也有生命,杀树被罚理所当然。亦有人认为龙胜洪大妈伐林对龙胜或全世界人民来说都是犯罪。甚至还有生态法益论者认为“即使人将饿死,人类将要灭亡,也必须维持生态环境”(引号详见张明楷的《外国刑法纲要2版》第65页)。

  这些观点认为生命是平等的,动植物和我们有着一样的生命,也有同样的权利。这种理念上的高调,和无关痛痒地哼哼唧唧并无不妥。但真正要在人类的生命和小片杂林的生命做出抉择的话,相信稍有点良知的人心中都会有答案。

  生存本来就是人最为基本的要求。若林农连这样最低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还要以种种理由去苛求那些为生存而发展的林农,成何体统??广西龙胜那些越边远的山村,越是贫穷的地方越山清水秀,美得让人心痛。本土农民的生活也可怜的让人心酸。也正是因为我们认为那些树木和人类有着同样的生命,所以我们时时精心呵护着它们。不到迫不得已那些善良淳朴的林农也不会去“犯罪”伐林。

  错误性观念之三:本案罪名不成立,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是这样的吗??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一直都有观点认为其无罪便可“逍遥法外”。也因此我前几期的观点未得到部分人的赞同,那都是可以理解的。本案不以犯罪论处,并不等于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就行为人而言,其它处罚方式也不一定就比刑罚轻。

  错误性观念之四:在《桂林日报》主办的某论坛还有这样的观点即认为(期待可能性这一责任)阻却事由与本案动机混为一谈。

  行为动机并非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只是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刑法总则13条明确了以情节是否严重和恶劣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样作为重要情节之一的动机自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影响定罪即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因素。在无期待可能性这一类动机中是否定罪显然有着重大的决定性影响,这怎么是“混为一谈”呢??也许这些人反对有关解释吧,如因玉树等地灾祸而流落他乡的男子,为生活所迫与她人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若赞同这些解释的话,本案龙胜洪大妈是犯罪吗???比起百年前德国那个“癖马案”的车夫,洪大妈是不是更值得同情??比起中国因地震流落他乡为生活所迫与人重婚的中年汉子,本案58岁“高龄”、子逝夫瘫、自己也疾病缠身的洪大妈是不是更无期待可能性呢???

  综言,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的罪名是不成立的,上述观点虽言“纠正”未免过激。但那些观点是肯定值得商榷的。(完)龙于陋室 2010-4-27巳时

其它相关:1-6已出
1.龙君钱:《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http://www.heblvshi.com.cn/zmjx/html/?1008.html 河北刑事辩护

2.龙君钱:《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gzaj/20091223092537.htm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

3.龙君钱:《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再次续研”》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25140216.htm 东方法眼

4.龙君钱:《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林案之关键: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sh/201002/20100228083612.htm

5.龙君钱:《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案有阻却事由,罪名不成立》
http://www.wuchunjiang.com/xiangxi2.asp?id=2705&lbid=24 河北吴春江律所
6.龙君钱:《纠正网友有关洪大妈伐林案的错误性观念》 今已出
7.龙君钱:《当代广西龙胜林农的命运》 敬请关注
8.龙君钱:《谈谈期待可能性与动机》 待定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qq:82497229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文关系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文关系的暂行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6年6月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做好政府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对行文关系作如下规定:
一、行文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
(二)公文处理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扬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三)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并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四)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分工协作的原则,各部门之间应按照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该单独行文的单独行文,该联合行文的联合行文;部门之间对需协调一致的问题,在未取得一致意见或未经有关领导机关明确前,不得向下行文。
(五)公文处理必须按程序办事,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主送一个单位;向市政府的请示,不应越级行文或多头报送。
二、市政府职责范围内的行文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指示,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
(二)向省政府请示和报告工作;
(三)部署全市性的重要工作;
(四)批复或批转各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请示和重要报告;
(五)发布本市地方性规章;
(六)发布命令、决定、指示、布告、通告;
(七)与省内外有关部门和地区联系商洽重要工作;
(八)其他事项。
三、不以市政府名义的行文
(一)向省业务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的事项,可由市相关部门拟文上报,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由本部门直接行文,必要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再行文,并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全市专业会议上的报告、总结,以及产生的会议纪要,一般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
(四)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召开的专业会议,会议通知由承办单位印发,可冠以“经市政府同意”或“市政府决定”的字样;
(五)其他不应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的事项。
四、各区、各部门向市政府的行文
(一)各区政府、市政府直接工作部门,可向市政府直接行文请示工作,但必须是本身解决不了或部门之间协商不一致的问题;
(二)非市政府直接工作部门,请示问题应直接报送其主管机关,如解决不了,应由该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向市政府转报;
(三)各区、各部门编印的内部刊物、资料、简报等,凡重要的应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五、各区、各部门之间的行文
(一)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如传达指示、部署工作、答复问题等,可向所属单位或有关部门直接行文;
(二)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向本系统行文,如涉及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可同时抄送;
(三)部门之间联系工作、传递信息、商洽问题,可互相通知或互致函件;
(四)部门之间需联合行文的,由主办部门起草,有关部门会签,公文编号、印发和文稿存档,均由主办部门负责。



198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