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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4:0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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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5号




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一、根据《关于做好1999年度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工作的通知》(环控发[1999]38号),各地方组织了本地区的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工作。

根据各地申报结果,并依据下列标准进行核准:

1、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2、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2-93)

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3-93)

4、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4-93)

5、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5-93)

6、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6-93)

7、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7-93)

8、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621-93)

现批准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见附件一),有效期为一年。

各地应按此目录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凡未进行申报的企业和车型,必须在2000年9月1日前向当地省级环保局进行申报,否则视为不达标。

二、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我局于1999年发布了新的《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现将实施该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自2000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第一类轻型车(设计乘员数包括司机不超过6人,且最大总质量小于等于2.5吨的载客车辆)必须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凡不符合该标准的车辆不得继续制造。

2.一些企业已经开发生产出了符合新标准的车辆,并向先期执行标准的城市进行了申报。我局对各地申报情况进行了汇总、核准,现批准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见附件二),凡在该目录内的车型,均视为达标车型,各地对这些车型不再重复组织申报。机动车生产企业和销售商不得擅自改动或拆除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如需改动,必须重新申报。

3.今后,应当按该标准申报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环保总局申报,我局将根据申报情况,适时调整,统一发布名录。具体申报要求见附件三。

4.对不满足新排放标准,但在2000年7月1日前所生产的符合原排放标准的第一类轻型车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大气污染状况决定其销售(注册登记)终止期限,但原则上不得晚于2001年12月31日。各地应当加强实施新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减少化油器型式车辆的库存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自2000年9月1日起,对制造超标机动车的企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有关机动车生产企业。


附件:1.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
2.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达标车型申报要求

二〇〇〇年七月四日

抄送:公安部,国家机械工业局,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1.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
2.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达标车型申报要求
(略)
(网页编辑按:此附件篇幅过长,无法全文登载。需要者请与此文件的主送单位联系。)




近年来,我国频频出现因个人、媒体或者非政府组织批评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而被后者提起“天价赔偿”诉讼的案件。尽管这些案件往往因大公司集团面临的舆论压力或道德谴责而以和解告终,但是它所产生的“司法威胁”和“寒蝉”效应却非常明显:很多公民和媒体不再敢公开批评大的公司集团、政府部门等,因为他们害怕因此惹上“昂贵”的官司。这一类新型诉讼的出现对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正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对这一类新型诉讼作出回应。

  在传统民事诉讼上,通常有两项措施来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正义的实现:一项是诉讼费用制度,即在诉讼开始前按照诉讼标的的大小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讼和浪费司法资源;另一项是对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败诉,目的是为了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正义。然而,上述新型诉讼的出现使得这两项措施的有效性受到了质疑。这类诉讼往往是由实力雄厚的公司集

  团(也可能是政府机关等)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对个人或者一些非政府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天价赔偿。这些原告经济实力雄厚,所以,诉讼费用对他们不是问题,他们甚至可以将其转移到生产成本中,相反,高昂的诉讼费用特别是律师费用对被告来讲反而成了一道巨大的障碍;最后的判决结果对他们无足轻重,他们在提起诉讼之前就知道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他们只不过是想利用繁琐的诉讼程序向对方乃至社会大众传达某种信息。虽然许多国家有“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我国学界亦有类似的建议),但是由于“恶意诉讼”的认定门槛较高,上述新型诉讼很难构成“恶意”;并且即使最终被认定为“恶意诉讼”,也是在终局判决之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在时间上对被告极为不利。这类诉讼的存在要求对传统的诉讼机制进行变革。

  这类诉讼被美国的学者称为“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Strategic Lawsuit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SLAPP),并且这一术语后来在许多国家都获得了认可,用来指那些因非政府主体就公共利益事项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公开发表了意见,而据此对其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禁止令的民事诉讼。这类诉讼有以下几个特征:在主体上,一方往

  往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集团或者政府部门,而另一方则是经济实力较弱的个体、非政府组织等;在起因上,往往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或者作出了其他不利的评论;在诉由上,通常都“伪装”成名誉侵权之诉,但也有以商业侵权、侵犯隐私、滋扰等普通诉讼理由提起诉讼的;在诉讼金额上,通常都提出远远超出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的“天价”赔偿额;并且这些诉讼通常都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最终败诉的几率非常大(80-90%)。这些特征同时也是判断“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标准。

  在明知最终败诉的几率非常大的情况下,这些大的公司集团等之所以仍然提起诉讼,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赢得诉讼,而是将起诉作为一种策略,达到警告被告不要行使言论自由权并且也阻止其他人进行类似活动的目的。这类诉讼的实质就是通过玩弄诉讼程序,来对被告进行“司法威胁”、“法律恐吓”,使其不敢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公众参与等权利,最终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类诉讼所产生的巨大的“司法威胁”效应,可以从三个层面上来讲:第一是对诉讼的被告所产生的“特殊威胁”作用,被告往往因为繁琐冗长的诉讼程序而耗尽人力、物力、财力,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无济于事,通常都不敢再就类似的问题公开发表意见;第二是对一般公众和公益组织所产生的“一般威胁”作用,其他公众和组织也会出于对这类诉讼的恐惧而不再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公益组织会收缩或者撤回其在争议问题上的教育、培训项目以及公众援助项目;第三是由于司法成了“威胁”弱势群体和公众的工具,这会严重危及到公众对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的信心,最终危及到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

  基于这类诉讼对社会所带来的巨大危害,加拿大魁北克省经过3年的立法博弈,最终于2009年通过了第9号法案,对魁北克省《民事程序法典》进行修改,以“防止对法院的不适当利用并提升言论自由和公众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这也使得魁北克省成为加拿大第一个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省份。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在1992年就通过修改《民事程序法典》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据不完全统计,至今美国已有29个以上的州通过了类似的立法,足以看出在这一问题上法律的发展趋势。

  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立法的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是司法的提前干预。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允许被告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当然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除非原告证明了其获得胜诉判决的合理可能性,否则法院将批准被告的请求,驳回起诉。并且一旦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诉讼程序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即行中止,防止原告通过繁琐的证据开示程序达到“威胁”的效果。司法提前干预的实质是在审判开始前就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查,有力地防止了原告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威胁被告的情况发生。第二是新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创设。一旦原告提起的诉讼被认定为“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而被驳回,那么法院将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其由于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司法程序以外的费用,并且在特定情况下被告还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这一机制能够加大原告提起“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成本,并且避免被告因为此类诉讼而陷于经济上的困顿。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充分借鉴域外经验,在司法提前干预和诉讼费用分担机制问题上有所创新,以防范“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出现。


  (西南政法大学讲师)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的安排。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未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的;

  (四)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气象灾害条件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南,调整工作时间,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