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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江苏省宝应县为国家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示范县试点的批复

时间:2024-06-26 19:1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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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江苏省宝应县为国家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示范县试点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85号




关于批准江苏省宝应县为国家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示范县试点的批复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请求批准宝应县为国家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示范县的请示》(苏环然〔2004〕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近年来,江苏省宝应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有机食品产业的发展,将有机食品发展工作作为促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农民增收致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重大举措,成立了有机食品基地建设领导机构,编制了《宝应县有机产业发展规划》,并由县人大颁布实施;成立了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管理组织网络,组建了有机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制定了支持和保障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现已建成4.6万亩有机食品基地,为宝应县农村经济和有机食品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我局同意将江苏省宝应县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示范县试点”。请你厅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与推动。

  二、宝应县在荣获“国家生态示范区”称号后,应瞄准新的目标,不断深化生态示范建创活动。“生态县”是生态示范县的最终工作目标,要全面规划,明确目标,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上下联动,全民参与”的原则,真抓实干,扎扎实实抓好推进工作。有机食品是生态产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示范基地,应扬长避短,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做到资金到位,措施到位,服务到位,使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成为生态县建设的重要切入点和推动力。

  三、宝应县应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示范县试点”建设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全县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全面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要积极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的创建活动,为有机食品的迅速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为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下良好基础。

  四、请宝应县人民政府按照《宝应县有机食品发展规划》要求,进一步细化各有关部门在有机食品基地发展方面的任务。环保部门要加强有机食品基地环境监测与保护工作,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做好监督、考核和服务指导工作,确保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示范县创建工作顺利实施。我局将加强对宝应县相关工作的指导,并按有关规定要求适时对宝应县开展“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示范县试点”工作进行评估与验收,如符合规定、标准及要求,再正式予以命名。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超市熟食卤味销售和加工卫生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超市熟食卤味销售和加工卫生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食药监食〔2006〕456号

各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超市(卖场)熟食卤味销售加工行为,提高本市超市(卖场)熟食卤味的食品安全水平,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超市熟食卤味销售和加工卫生操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超市熟食卤味销售和加工卫生操作规范(试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以振兴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需要流动的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医院护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用语: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辞职,是指辞去全民所有制的公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是指通过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将人才的人事档案、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五条 人才流动必须服从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营大中型企业科技攻关项目的需要,必须充实和加强农业第一线的科技力量,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艰苦工种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作。
第六条 人才流动必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允许未组织批准,未办理手续而擅离工作单位。
第七条 市区内的单位不得到市属县(含番禺市,下同)和边远地区招聘人才。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分配到工作岗位后,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内,不允许流动。
第九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必须为出资单位连续服务满五年后,才允许流动。对服务期未满要求调整的,接收单位应向调出单位补偿一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按在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对服务期满后进行流动的,调出单位不得再索
取培训费。
对自费学习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整或调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县)内招聘人才的,须经市(县)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在社会上招聘人才,各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受理刊发有关招聘人才的启事(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工作,允许人才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乡镇(区街)企业、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科技项目的开发。
业余兼职不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其兼职收入归个人所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或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的,须经单位同意,所得收入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分成。
第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可接受聘请从事技术指导、培训、讲学等工作。其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技术津贴、生活津贴等费用,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范围内进行调整;对在集体所有制范围内无法调整的,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专业对口、用其所长的原则,选聘为合同制干部。
第十四条 电大、夜大、业大、函大、职大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可到市、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进入社会人才资源库,择优聘(录)用,或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
第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问题与本市单位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人事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开展人才流动工作中,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辞职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区县)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大中型企业的业务骨干,以及所承担任务未完成的;
(二)正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经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辞职前和录用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凡申请辞职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书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用出批复,逾期未予批复的,申请可向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辞职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人员,任何单位一年内不得录用。
擅自离职人员如重新参加工作,其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人事行政关系挂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到集体企业、乡镇(区街)企业、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内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办事联络机构、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因聘请单位及主管部门不能接收其人事行政关系的,可挂靠到政
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等事宜。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得更改、调整上述人员档案工资。用人单位接收上述人员时,对由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擅自更改、调整的档案工资,一律不予承认,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干部辞职、辞退后未就业或出国未归的,其人事档案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也可由其原单位管理;再行就业的,其人事档案应转至具备管理条件的有关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转至政府人事部门
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及自谋职业、放弃国家统分资格的高等院校、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统一由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事档案凡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待业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的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做好其管理和推荐就业工作。待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出境(国)探亲、旅游、自费留学、定居和办理就业登记、
领取待业证、招工招干时,经凭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证明书》,方可到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得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行政关系的管理工作(人员仍由其原单位管理的除外)。违者,应予以取缔,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非政府人事部门机构或个人所出具的
任何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中的辞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人事档案管理等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