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 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济政发〔2002〕1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976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企业:
为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促进我市商业街区的发展,提升首都商业形象,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促进本市商业街区的发展,提升首都商业形象,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北京市商业发展规划商业街区均在本办法支持范围。
本办法所指商业街区包括特色商业街区(含特色市场)和综合商业街区。商业街区的长度一般为300--800m左右,商业店铺沿街两侧或单侧分布。其中,特色商业街区内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店铺数量或经营面积,应占全部店铺数量或经营面积的50%以上。
(一)特色商业街区根据辐射的范围和影响力可分为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和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
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含特色市场)是指在国际、国内或全市范围内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营或服务内容能够充分体现北京的历史、文化、人文等方面特色,功能辐射整个城市乃至国内外的商业街区(市场)。
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浓厚的区域特色,能充分体现其所在区(县)的历史、文化、人文等特色,服务范围和功能辐射半径主要在区(县)范围内的商业街区。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的支持,原则上每区(县)不超过2条。
(二)综合商业街区根据规模、功能定位、辐射范围等方面可分为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和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
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是指功能辐射整个城市,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遍及全国乃至全世界,一般由百货店等大型店铺作为核心店,辅以各类专业店、专卖店等零售业态和餐饮娱乐设施的商业街区。
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是指总体规模较小,功能辐射本区域及周边地区,一般以百货店、超市、专卖店等零售业态和文化娱乐、餐饮等服务业为主,可提供休闲、健身、娱乐等公共空间的综合商业街区。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的支持,原则上每区(县)不超过2条。
第三章 资金的用途
第四条 支持商业街区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对街区前期规划、标志、标识、街景美化、环保、环境整治、交通、停车、开放性空间等为街区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改造。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及限额
第五条 对于商业街区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一次性资金补助的方式。其中: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400万元(全市性特色市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200万元);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300万元。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300万元;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200万元。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与拨付程序
第六条 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比照《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第五章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执行。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财政局负责对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区(县)商务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商业街区改造资金。
第九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本专项资金等情况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