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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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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


2001-07-17

卫科教发[2001]212号


  为适应21世纪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推动医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使医学教育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我国卫生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卫生部与教育部共同组织、制定了《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是新世纪初我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指导医学教育进行规模、布局、层次、结构调整的依据。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医学院校及有关单位应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两部。

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2001年至2015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为了落实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精神,使医学教育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纲要。

  一、医学教育面临的形势



  (一)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国的医学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通过实践逐步探索出医学教育的规律和特点,形成了医学教育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初步建立了包括学校基础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的连续统一的医学教育体系。医学教育的规模、质量、效益有了明显提高。高等医学院校数量和在校生由建国初期的44所、l.52万人,发展到2000年的177所、71.48万人。普通中等卫生学校由1949年的181所发展到2000年的489所。医学教育师资队伍不断加强,教学条件逐步改善。

  50年来,医学教育为我国卫生事业输送了一大批合格的医药卫生人才,2000年卫生队伍总量已超过559万人,其中卫技人员449万人,医生207.6万人(医师160.3万人)、护士126.7万人。每千人口医师数从建国初期的0.1上升到1.30,接近世界的平均水平。这支队伍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卫生服务需求,保证人民的身体健康,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高等医学教育一系列改革计划的实施,对医学教育专业口径过窄、素质教育薄弱、教学模式单一、教学内容陈旧、教学方法过死等状况进行了有效的改革,注重医学生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培养,促进了医学生在知识、能力、综合素质和创新思维等方面的发展,使医学教育质量稳步提高。

  尽管我国医学教育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与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卫生事业改革的需要仍不相适应。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医学教育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及其特殊规律认识不足;医学教育的结构不合理,层次偏低,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医学教育现有办学条件与发展规模不符。



  (二)当前医学教育发展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和严峻的挑战

  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转变,将促使教育进行深层次改革。学校的生存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校适应市场经济的程度,取决于学校本身办学的质量和效益。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卫生改革,也为医学教育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

  ——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要求教育要有跨越式的发展,这对医学教育规模、结构、布局的调整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世界经济全球化导致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特别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将促进医学教育在教育思想、教育观念、教育管理等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从而加快医学教育国际化的进程。

  ——21世纪将是生命科学的世纪,人类基因组研究的突破预示着医学新一轮的革命。科学技术特别是生命科学迅猛发展,将促使医学教育作前瞻性的思考,推动医学教育各方面的改革。

  ——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服务模式的深刻变革,医学模式的转变,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人口数量增长和老龄化的趋势,生态环境失衡等问题的出现,都将对医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的改革产生深刻的影响。



  二、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



  (一)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入贯彻党的教育和卫生工作方针,根据人民群众对卫生服务的需求,顺应医学科学发展趋势,紧密结合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深化医学教育改革,推动医学教育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高质量的医药卫生人才。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中必须突出重点,实行分类指导,建立并完善适应21世纪社会、经济、科技、卫生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更好地为我国卫生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是:优化结构,深化改革,稳步发展,提高质量。

  优化结构——优化医学教育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布局结构,以更好地适应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深化改革——根据21世纪科技发展和卫生服务模式,深化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各类医学教育,改革医学教育的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

  稳步发展——调整医学教育总体规模,扩大高等医学教育,压缩中等医学教育,使其与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及卫生人力发展需要相适应;

  提高质量——根据医学的特点,加强医学生全面素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加强并完善毕业后教育与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一)2005年目标



  ——进一步完善包括学校基础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在内的连续统一的医学教育体系;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21世纪需要的医学教育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普通医学教育年招生总量相对稳定;研究生和本专科招生数大幅度增长,中等教育招生数量大幅度压缩,各层次医学教育招生数所占比例:本专科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由1999年的35%提高到52%,研究生教育由1999年的近3%提高到8%,中等教育由1999年的62%减少到40%。

  ——进一步调整和减少医学类专业数量,拓宽专业口径;积极发展医学相关类专业;取消中等医学教育中的临床医学类专业;积极开展通过毕业后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的实践。

  ——适应西部大开发和发展农村卫生事业的需要,进一步调整医学教育布局,使西部地区医学教育有较快的发展,使农村卫生人力的数量和质量有明显提高。

  ——根据我国卫生服务的需要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高等医学教育在坚持现行学制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长学制教育,并在实践中进一步规范医学教育学制。

  ——通过高等医学院校与其它科类大学联合办学或合并等形式,形成综合性大学医学院与独立设置的医学院校并存的管理与办学体制。

  ——通过探索初步形成适应21世纪医学科学发展和卫生服务模式转变需要的文、理、医结合的培养模式和课程体系。

  ——建立各级各类医学教育专业设置标准,逐步完善教育评估制度,形成医学教育质量评价监控体系。

  ——建立并逐步完善临床医学、中医学、口腔医学和公共卫生专业学位制度,形成医学科学学位和医学专业学位并存的医学学位体系。

  ——完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建立一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建立和完善全科医师培训制度。

  ——在医学教育资源相对缺乏的省区,试行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分校或与当地中等卫生学校联合办学的形式,为农村基层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专科以上的高质量卫生人才,并加快制定有利于为农村培养卫生人才的各项政策。



  (二)2015年目标



  ——建立起层次和专业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开放的医学教育体系,实现医学教育现代化。

  ——普通医学院校本专科和研究生招生规模进一步扩大,中等医学教育规模大幅度压缩;各层次医学教育招生规模所占比例,本专科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到60%,研究生教育提高到12%;中等教育减少到28%。

  ——进一步调整专业设置,普通本科主要设置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药学、中药学和护理学专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主要设置医学相关类专业。

  ——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学普通专业教育与医学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分工明确,互相沟通,彼此衔接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以及专科医师与全科医师同步发展的培训制度,继续深化医学教育改革,使医学教育质量有明显提高。



  四、调整规模和结构



  (一)目前我国平均每千人口医生数达1.65人,超过世界平均水平。医学教育年毕业生人数已超过卫技人员年需要量,因此,应对医学教育的规模和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调整规模采取扩大高等医学教育规模与压缩中等医学教育规模同步实施的办法。到2005年,本专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年招生总量较1999年增长50%以上。2005年以后,高等医学教育的招生规模稳中有进,中等医学教育的招生规模将继续压缩。



  (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医学教育层次结构不合理愈显突出,需要加以调整。调整层次结构的总体要求是:压缩中等教育,调整专科教育,积极发展本科教育,加速发展研究生教育。到2005年,本专科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年招生总量占总体的比例达到60%以上,到2015年增长到70%以上。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卫生人力和医学教育现状差异很大,因此,各地在调整层次结构时,应根据本地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提出适合本地实际的实施意见。



  (三)建国以来,我国医学教育的专业设置虽几经调整,但仍存在专业结构不合理,专业口径偏窄,社会适应性不强等问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调整专业结构,拓宽专业口径。

  调整专业结构,应总结历史经验,展望未来需要,借鉴国外趋势,适合我国国情。总的要求是:压缩专业数量,拓宽专业口径,增强专业的社会适应性。到2005年,要进一步调整和减少医学类专业数量,积极发展医学相关类专业,取消中等教育中的临床医学类专业,在保留本科预防医学专业的同时,积极开展通过毕业后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的实践。到2015年,进一步减少专业数量,普通本科教育主要设置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药学、中药学和护理学专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主要设置医学相关类专业。



  (四)发展西部医学教育,调整医学教育布局。西部地区医药院校数量较少,办学条件差,规模小,难于满足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同中央提出的西部大开发战略极不适应。因此,必须调整医学教育的布局,以适应西部大开发和发展农村卫生事业的需要。到2005年,使西部地区的医学教育有较快的发展,能适应本地区对各级各类卫生人才的需求;农村卫生人力的数量和质量有明显提高。到2015年形成适应我国西部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事业需要的医学教育布局。

  根据我国人民群众的卫生服务需求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中,需要逐步规范高等医学教育医学类专业的学制,在保持现有学制的基础上要逐步发展长学制,并进一步规范医学教育学制体系。



  五、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完善医学教育体系



  (一)深化医学教育体制改革,逐步建立政府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根据我国国情,可采用多种体制办学,如与其他科类大学合作、联合、合并等,形成综合性大学医学院与独立设置的医学院校并存的管理与办学体制;既要充分发挥综合性、多科性大学的学科优势,形成文、理、医结合的模式,又要注意保持医学教育的特点。高等中医药院校以与其他科类院校合作、联合办学为办学体制改革的主要形式,不宜作大范围的合并调整。

  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一部分通过合并或联合办学改制为本科院校,一部分仍保留现有格局,但应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压缩中等卫生学校规模的同时,应大力推进中等医学教育资源的优化组合,建立与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的学校布局。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学校具备的条件,可保留部分中等卫生学校;一些条件较好的中等卫生学校可在并入高校或独立升格后,举办普通高等医学专科教育或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在中等卫生学校较多的地区,对办学规模较小、服务面窄的学校应做相应的撤、并调整。



  (二)国家或社会举办的各类医学教育,都必须根据政府有关的法规和医学教育的特点,规范办学。为确保医学教育教学质量,应建立各级各类医学教育专业设置标准,严格审批制度;建立健全医学教育评价制度,对医学教育单位的办学条件、教学工作及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和医药卫生人员准入标准,规范自学考试与成人教育。



  (三)加强研究生教育,建立并逐步完善学位制度。应进一步完善临床医学、中医学、口腔医学和公共卫生专业学位制度,形成医学科学学位和医学专业学位并存的医学学位体系;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四)进一步完善包括学校基础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在内的医学教育体系。加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建立一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完善全科医师培训制度。



  (五)为适应21世纪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必须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形成以邓小平教育理论为指导,具有时代特征、中国特色、医学特点的医学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并以此为先导,深化医学教育改革。



  (六)医学教育具有社会性、实践性和服务性的特点,医学研究与服务的对象是人,在医学教育过程中必须加强文、理、医渗透和多学科交叉融合,把医德与医术的培养结合起来,加强综合素质培养;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医学教学中要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基本技能训练,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医学院校教学、科研和医疗卫生服务的职能是相辅相成的,教育中应注重教师在服务中教,学生在服务中学,培养学生的服务意识与奉献精神。

  根据自然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医药科学的发展趋势与卫生服务的需求,积极改革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确立以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为重点的教学内容,积极吸纳反映医学模式、卫生服务模式转变所必需的各种新概念、新知识、新技能,注重课程体系的整体优化。加强教材建设,逐步实现医科教材多样化、个性化、现代化,形成具有层次、专业特点的高质量医学教材。注重实践性教学环节,把校内教学与基地教学、社区教学相结合。改革教学方法,加强对现代化教学技术手段的学习、研究和应用,积极利用教育信息化提供的新的知识传播途径和方式,加强校园网或局域网络的建设,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各种音像手段,搞好多样化的电化教育和计算机辅助教学,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获取知识的能力和创新能力;要结合实际形成各医学院校自身的特色,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促使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创新精神加强,个性得到发展。



  (七)高等医药院校要在国家创新工程上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努力推动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要以学科建设为龙头,以科学研究为依托,发挥科技和人才优势,发展高新科技产业,推进产学研一体化,构建高等医药院校的科技创新体系,为经济建设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八)高等中医药教育,是我国高等医药教育的特色和优势,要充分认识高等中医药教育在我国高等医药教育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以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征和中医药教育特点的思想、观念,推动高等中医药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在深化高等中医药教育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改革时,既要认真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又要善于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和知识,努力培养高层次中医药人才,造就一批新一代名中医,同时还应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中医药对外教育,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为全人类健康做出更大贡献。



  (九)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管理人员的素质,采用现代化教学管理手段,开展医学教学管理研究,形成具有医学教育特点的,灵活、高效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教育评估制度,形成医学教育质量监控体系,确保医学教育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积极进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在人事、分配制度等方面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促进师资队伍的建设和办学效益的提高。学校后勤工作要加快社会化,提高服务质量。



  六、加快为农村培养人才



  (一)农村卫生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村,尤其是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卫生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为农村基层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医药卫生人才,是我国医学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

  高等医学教育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输送专科以上的医药卫生人才,是我国“十五”期间医学教育工作的重点。在有需求又有条件的地区,将部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改建为本科院校,为农村培养本科医学人才;在部分边远、贫困和高等医学教育资源贫乏的地区,重点发展专科层次的高等医学教育,鼓励本科医学院校建立面向农村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专门培训基地,可利用当地中等卫生学校的办学条件,举办分校或联合办班;在医学教育资源配置合理的前提下,允许少数具备条件的中等卫生学校改办为专科层次的高等院校,为农村培养人才。



  (二)促进各层次教育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构建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成长的教育体制。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可以面向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较灵活的学分制专业教育,充分利用远程教育手段,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努力解决工学矛盾,以适应农村在职人员继续教育的需求。



  (三)高等医学院校要明确农村医学人才的培养目标,拓宽临床医学类专业口径,进行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加强预防医学和中医学内容的教学,强化能力培养,使毕业生掌握医学基本技能,能防能治,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的需要。



  (四)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的培养,到2005年,新补充的乡村医生均应至少具有中等卫生学校中专学历;到2015年,经济或教育发达地区的乡村医生应具有高等医学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经济或教育中等发达地区的部分乡村医生应具有高等医学院校专科以上学历。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在岗乡村医生的培训和教育。



  (五)培养农村医学人才原则上实行学生缴费上学。国家级贫困县或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按国家助学贷款的规定向银行贷款,或由学校通过奖学金和勤工助学等形式给予补助,学生在毕业后按规定到国家认可的贫困地区服务满一定期限,可视情况免还贷款。



  七、拓宽筹资渠道,改善办学条件



  (一)医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其教育成本较高,各级政府必须增加对医学教育的投入。

  应拓宽医学教育筹资渠道,逐步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辅以收取学生的学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制度,形成国家、社会、个人对教育成本分担的机制。



  (二)要采取有力措施,改善医学教育的办学条件。进一步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优化教师队伍的有效机制,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特别要加强临床师资队伍建设,保证有足够的临床教师投入教学工作,不断提高临床教学质量。更新教学设备,提高教育技术手段。加强实验室建设,改革实验教学的组织、内容和方法。加强教材和图书建设,为提高学生创新意识和自学能力创造条件。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建立一批相对稳定、形式多样、水平较高的教学基地,继续完善和严格执行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评审认可制度。各高等医学院校的经费,应优先保证人才培养工作,尤其是本科教学工作和教学基本建设需要。

  

  八、加强党和政府对医学教育的领导

 

  发展医学教育,提高我国医学科学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社会需求、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专业卫生队伍,使卫生事业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既涉及到每个家庭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把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并为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必要的条件。应科学制定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医学院校设置,并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多种方法,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医学教育,建立学校面向社会、社会参与教育的机制,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促进医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落实本《纲要》,是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及各类医学院校的重要任务。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落实本《纲要》精神,并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对《纲要》实施进展情况要加强监督,经常检查,定期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采取对策。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督促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在医学教育规模、结构调整工作中注重其特殊规律,给予政策扶持,使本《纲要》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能落在实处。要完善卫生从业人员准入法规,准确提供卫生技术队伍人才需求信息,保障卫生技术队伍水平的不断提高。要及时制定为农村培养卫生技术人员相关的政策措施,切实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素质。医学院校要深化教学改革,切实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为提高我国医学科学水平和全民族健康水平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双方”/:
  本着中俄两国人民睦邻友好与相互合作的传统精神;
  致力于巩固、扩大和完善两国在为高效率劳动,居民更充分和有效就业创造条件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致力于加强和全面发展这种合作;
  鉴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完善劳动报酬与激励制度、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政策;
  劳动力市场结构、机制和政策;
  职业培训、转业训练和提高社会劳动领域工作人员和小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
  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
  劳动法;
  社会劳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政策;
  境外就业政策;
  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
  富余人员的安置。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交换信息资料、标准文件和出版物;
  进行共同研究、咨询和交换研究资料;
  交换专家、讲学和进修人员;
  参加在中俄境内举行的有关社会劳动问题的国际国内会议、
  研讨会等活动;
  协助发展社会劳动问题科学研究机关之间的学术合作;
  协助发展国家、社会组织及企业之间在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两国国家机关在社会劳动领域方面合作的协调工作由中俄政府间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下设的教育及劳动问题分委员会负责;
  分委员会协商、制定和批准合作的计划、形式和财政条件;
  根据必要,分委员会可以委托双方有关机关通过谈判对协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可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到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和机构工作的政府间专门协议。

  第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交换了有关各自国内已完成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通报的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议无固定期限。每一方都有权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中止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协议用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议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阮崇武             绍 欣
    (签字)            (签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