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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4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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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再征收出口关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具体清单见附件),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入(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上述享受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清单列明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四、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置区域)。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收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序号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简称)

1
72051000
生铁、镜铁及钢铁颗粒

2
72081000
轧压花纹的热轧卷材

3
72082500
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4
720826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5
72082690
其他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6
72082710
厚度<1.5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7
720827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8
720836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9
72083700
4.75mm≤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0
720838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1
720838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2
7208391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3
720839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4
72084000
轧有凸起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15
7208511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6
72085120
厚度>20mm,但不超过50毫米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7
72085190
其他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8
72085200
4.75mm≤厚度≤10mm的热轧非卷材

19
720853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20
720853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21
72085410
厚度<1.5mm的热轧非卷材

22
72085490
其他厚度<3mm的热轧非卷材

23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24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

25
721114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

26
721119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27
72112300
冷轧含炭量<0.25%的板材

28
72112900
冷轧其他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29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

30
72121000
镀或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1
72122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2
72123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

33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4
72125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5
72126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6
72131000
带有轧制花纹的热轧盘条

37
72132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

38
721391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

39
72139900
其他热轧盘条

40
72142000
热加工带有轧制花纹的条、杆

41
72143000
热加工易切削钢的条、杆

42
72149100
热加工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

43
72149900
热加工其他条、杆

44
72151000
冷加工其他易切削钢制条、杆

45
72155000
冷加工或冷成形的其他条、杆

46
72159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47
72161010
截面高度<80mm的H型钢

48
72161020
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的工字钢

49
72161090
截面高度<80mmU型钢

50
72162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1
721622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52
72163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

53
72163210
截面高度在200毫米以上的工字钢

54
7216329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工字型钢

55
72163311
截面高度在800毫米以上的H型缸

56
72163319
截面高度≥200mmH型钢

57
72163390
其他截面高度≥80mmH型钢

58
7216401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9
7216402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60
72165010
热加工乙字钢

61
72165090
热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2
72166100
冷加工板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3
72166900
冷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4
72169100
冷加工其他板材制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5
721699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6
72171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7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8
72173010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69
7217309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0
72179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1
7219131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未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2
7219132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3
72191329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小于4.75毫米的经酸洗的其他不锈钢卷板

74
7219141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未经酸洗厚度<3mm的铬锰系不锈钢

75
7219142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厚度<3mm的铬锰系不锈钢

76
722591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77
7225920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宽板材

78
72259910
宽度≥600mm的高速钢平板轧材

79
72259990
宽度≥600mm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80
72269200
宽度<600mm冷轧其他合金钢板材

81
7226991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窄平板轧材

82
7226992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窄板材

83
72272000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

84
72282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85
72286000
其他合金钢条、杆

86
73053100
纵向焊接的其他粗钢铁管

87
73053900
其他方法焊接其他粗钢铁管

88
73059000
未列名圆形截面粗钢铁管

89
73063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刚圆形截面焊缝管

90
73064000
不锈钢其他圆形截面细焊缝管

91
73065000
其他合金钢的圆形截面细焊缝管

92
73066100
矩形或正方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3
73066900
其他非圆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4
76041010
非合金铝条、杆

95
76042910
铝合金条、杆

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231号


  《 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入口、电(楼)梯、房间、席位、音响、文字提示和盲文标识以及其他便于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城管行政执法、交通、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有关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无障碍设施的专项内容,并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明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

  第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一条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三条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六条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市容、城管行政执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61号文件和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西藏离休退休人员的跨省安置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一九八二年一月,中央组织部召开了西藏第二次内调工作会议。会议部署的内调干部、工人中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三千余人,涉及接受安置的有全国二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安置百人以上的有四川、河南、山东、甘肃、陕西五个省,尤其是四川省的安置任务较重,数量大,占跨省
安置总人数的44%。这次会后,西藏自治区曾派人到十八个省、市进行磋商落实,但由于各种原因和多方困难,安置工作无甚进展。为此,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同年九月给国务院写了《关于建议召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会议的请示》。我们于十一月上旬听取了西藏自治区有
关部门的汇报,并经部领导同志研究,认为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是内调工作的一部分,中央已有原则规定,当前主要是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
二、西藏自治区提出需要报请中央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1.安置去向问题。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特别是一些老干部,长期在高山缺氧地区艰苦奋斗,辛勤工作,体质普遍较差,患有各种高山性疾病,一般都要求安置到医疗、交通等条件较方便的城镇,予以适当照顾。他们的具体意见是:凡单身在藏的,允许到配偶所在地安置;夫妇同时离休
退休,或一方留藏继续工作,另一方确定离休退休的,对其要求到夫妇任何一方原籍、子女工作居住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的,可允许任选一方;对到北京、上海、天津从严掌握,个别确有困难的,请予照顾。
2.尽早落实住房问题。这些离休退休人员,大部分在内地无房或住房很困难,需要接受地区协助解决,尽快落实。其住房面积和造价标准,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和群众的水平确定,并请接受地区列入统筹建房计划。
3.明确退休工人的接受管理部门问题。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但易地安置无接受管理部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
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现在,民政部门由于地方财政逐级包干,无力支付退休生活费,也不再接受。因此,急需明确。
4.拨交经费问题。为了保证离休退休人员按时领取和报销有关费用,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掌握支付,并每年结算一次。
5.接受安置时间的期限问题。不少老同志年迈体衰,难于继续在西藏生活,有的早已在内地疗养治病,等待离休退休。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希最迟在一九八四年大体安置下来。
三、我们的意见:
我们认为西藏自治区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提出关于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的意见,基本上是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和帮助。我们原则同意西藏上述意见,并建议;
1.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随带子女和安置手续以及物资运输等具体问题,可参照内调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西藏退休工人回内地的接受部门,属企业单位的,由接受地区劳动部门负责,怎样管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属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仍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由接受地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所需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逐年拨付、结算。


3.今后解决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问题,一般都按此文精神办理。
以上报告已征得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同意。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198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