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1:4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144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规建局关于《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泸州市规
              划建设局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一户一表工程”(以下简称户表工程)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释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供水“户表工程”,本着“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本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建筑都要求实施“户表工程”。
  一、凡新建、改造、扩建住宅及其它工程的给水设施,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
  二、对尚未竣工或未入网用水的住宅,须按“户表工程”的要求进行改造。
  三、对原以总表计量的住宅,具备“户表工程”改造条件的,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原立户注册贸易结算水表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由供水部门组织改造。
  第四条 设计单位在新建或改造住宅的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设计强制性规范要求进行一户一表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户表工程”纳入审查内
容;不按规范设计的不予通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内的给水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供水部门监督、检查,对未按“户表工程”要求施工的,限期整改。给水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六条 新建、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所需费用和水表购置费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改造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户表工程”工作,由供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立户或新安装水表须采用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测合格的具有先进性、技术成熟的新型水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禁止使用镀锌钢管。
不合格产品和淘汰产品不予验收。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保监发〔2013〕1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充分发挥优势,在丰富保险产品、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的作用,促进保险创新,保护其积极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经纪公司是推动保险创新的重要力量。保险经纪公司是一种市场化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深化保险市场功能和提升保险市场效率。它们贴近市场、贴近保险消费者,熟悉特定领域风险,可以推动创新承保机制,拓宽保险覆盖面;可以推动开发保险产品,有效满足保险消费者需求;可以推动改进保险服务体系,提升保险业服务水平。

  二、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积极合作推动保险创新。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在风险数据积累、专业人才储备、保险产品研发机制建立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具备了扎实基础,鼓励保险公司在完善自身保险产品研发机制的同时,积极加强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优势,探索建立数据共享和服务联动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协同开展风险管理研究和保险产品开发。

  三、尊重和体现保险经纪公司推动保险创新的劳动成果。鼓励采取多种灵活方式,展示保险经纪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开发保险产品等方面所作的贡献,充分保护他们参与保险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使用保险经纪公司单独开发或者联合开发的保险条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向监管部门报备产品时予以阐明,可以在保单上进行专门说明或者明确标示。特别是保险经纪公司提出合理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尊重保险经纪公司的意愿。


  

  

                         中国保监会

                        2013年2月25日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8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救助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身体伤害而又无医疗保障的人员,以及解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减少医疗机构的不良欠费,保证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人身健康免受损失或免遭不法侵害而导致本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行为。
第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原则上限于对市区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市第二医院、广福肿瘤医院、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金东区人民医院)因救助对象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给予的一定医疗费用补偿。
第三条 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
(一)在市区范围(含婺城区、金东区,下同)内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身体伤害而又无医疗保障的当事人;
(二)市区范围内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乡居民;
(三)无身份证明、无法确认户籍所在地和家庭住址、无法确认雇主的外地打工人员、盲流人员等在市区范围内发生意外伤害(如交通事故、溺水、中毒等)或生命垂危需紧急抢救者。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额度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仅限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和上述第四条(二)、(三)款所指人员抢救生命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次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属于特殊病人,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视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七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视为医疗救助对象或不列入救助范围:
(一)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中有各类医疗保险(保障)的人员发生意外伤害;
(二)因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原因导致伤害的;
(三)虽因交通事故等受意外伤害,但可以找到肇事责任人的;
(四)各种慢性病的治疗康复;
(五)意外伤害的康复治疗;
(六)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各类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每年由领导小组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其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70万元(其中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各1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40万元(其中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各5万元);
(二)市民政局在地方可用福利彩票纯收入中一次性安排专项资金35万元;
(三)市卫生局从集中的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中安排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3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15万元;
(四)经物价部门批准,特需医疗服务的“专家挂号费”中每人次上浮部份,由医院代收后全额上缴;
(五)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20%;
(六)社会各界的捐赠与赞助;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补偿的申请审批

第九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补偿由承担医疗救护的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医疗救助补偿申请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医疗专家组评审后支付;重大事项提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补偿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籍在市区范围内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无法确认身份的外地居民应提供公、检、法等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当事人或受委托人的书面申请;
(三)医疗机构医治抢救对象的各种药费、医疗费的原始单据;
(四)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补偿每季结算一次。

               第六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参照市社会保障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初由领导小组制定筹集方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编制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如有节余,结转下年度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及利息或收取贿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补偿金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