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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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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九月八日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十七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
  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果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和投保。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任何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情形时,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要求其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公民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对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处以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道路桥梁等基础市政设施的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 46 号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25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市区户口性质统一为居民户口,四县户口性质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应当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办理户口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立为一户,一般由户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户主。

第八条 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和独立生活条件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家庭户:

(一)房屋产权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公共租赁房屋或廉租房使用证明;

(四)其他房屋证明。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的居民,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二)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或合法租住房的企业;

(三)拥有相应全日制学历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资格的学校;

(四)符合有关规定的部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等单位。

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户口申报事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村(居)或乡镇(街道)所在地设立公共集体户。本地居民无处落户的,可以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在公共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一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二级以上重度成年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办理立户。

福利机构孤儿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本人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户内发生婚姻、分家产等变化要求分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割证明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无照房屋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农村或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公民要求分户的,应当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依前款规定办理。

共同居住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不得分户,非法租住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区域,辖区派出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分户、立户。

第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导致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的,可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另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生、死亡登记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凭《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婚姻证明等证明材料,向婴儿母亲或者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户口性质同申报人。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报人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发;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凭司法亲子鉴定材料申报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当实名登记,项目齐全。《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作进一步核查。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出生登记情况,应当定期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政策外生育的婴儿办理户口登记,依前条办理。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父母双方均为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在军人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及公证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居住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居住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婴儿出生后存活,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落户手续;婴儿已经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须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入住登记手续,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1999年4月1日前,公民私自收养且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市或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办理没有《收养证》收养婴儿(儿童)时,应采集婴儿(儿童)血样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确定婴儿(儿童)身份。

第十八条 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当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弃婴,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依前款办理。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按《出生医学证明》原名登记,再由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变更程序办理。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应当随祖父或父亲。但夫妇有一方籍贯为台湾省,其子女申请台湾省籍,应当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公民死亡,应当先申报死亡登记,再到殡葬部门办理火化事宜。

申报公民死亡,应当由申报义务人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由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再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包括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或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其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证明,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及时通报申报义务人。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四章 迁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移分市内迁移和市外迁移。

市内居民户口之间、非农业户口之间迁移,应当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申请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但迁往市区集体土地区域的户口按照市外投靠亲属条件办理。

符合迁移条件由城市迁往农村或者市区集体土地区域的,应当提供迁入地村(居)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证明,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应当经县级公安局核准后办理。

因历史原因将户口迁往本乡镇集体户,但实际居住在原籍的,可以按前款程序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

符合规定的市外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提供相关的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准迁证明》,凭《户口准迁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本人户口迁入我市:

(一)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

(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返回我市原籍居住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可以申请共同居住的下列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

(二)配偶;

(三)原籍在我市的现役军人的配偶;

(四)未婚子女;

(五)寄住在我市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家中,被我市高中阶段学校录取的学生;

(六)经依法公证,为我市公民自愿赡养、抚养的孤寡老人或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因公务员录用、工作调动、随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原因户口迁入我市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报家庭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或公共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人均住房标准达到15平方米以上的,可以申请本人和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我市。在我市购买45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准予实际居住的产权共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共立一户。

公民购买二手房的,应当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无处迁出的原房主,可以申请迁入当地公共集体户。

未成年人购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申请户口迁入我市,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我市经商、兴办实业,年纳税达5千元以上,有居住条件的,可以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年龄在50周岁以下,有居住条件的企业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经企业推荐,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我市;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我市。

第二十七条 公民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工以上资质,在我市就业并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凭市、县(区)或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证明,到县(区)公共人才服务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可以先入户、后就业。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直系亲属的,可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当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登记为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户口迁移遵循本人自愿的原则。

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学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户口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或更改姓名手续。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但未迁移户口,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跨年度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学生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暂停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注销;

(三)夫妻投靠;

(四)未成年子女随迁;

(五)应届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六)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其家属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第五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三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因私短期出国(境)已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安派出所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给予更改;其中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长期使用的同音字;

(六)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三十九条 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正式使用的证明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办理。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或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登记法名,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登记法名。

第四十二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更改。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个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公民在户口登记或迁移中发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申请人应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迁移证等原始户籍资料,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工作单位证明或学历证明等。

第四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供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第四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经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更正身份证号码: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改性别的。

第七章 登记程序和证件签发

第四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不得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类户口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

公民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出具《不予办理答复单》;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出具《补充材料告知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户口登记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下列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核准):

(一)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的变更更正;

(二)补录户口、删除重复户口;

(三)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

(四)其他疑难户口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符合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出具证明,但户口注销证明除外。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其他成员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动作废;原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户口迁往市(县)外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证。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市区户口迁移和各县辖区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公民持户口簿和相关证件证明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可以由迁出地派出所重新签发。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办理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户口证件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件的。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合法稳定住所,指申请人依法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共租赁房使用证明、廉租房使用证明、安置房拆迁补偿协议等合法证件之一的住所。

有居住条件,指申请人在我市有拥有所有权的住所,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有使用权的住所或者租赁经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

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指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或聘用,或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经商、兴办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有关常住户口管理的通知、规定、规范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德国知识产权法专题研究:
德国工业产权诉讼

武卓敏
2006年5月10日


摘要:文章主要介绍德国工业产权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品种局,尤其是联邦专利法院的组织模式和运作实务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分别介绍了联邦专利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为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
关键词:专利诉讼、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联邦专利法院、确权纠纷、侵权纠纷

在进入正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简单了解一下各项知识产权在德国分别由哪些法律进行调整,它们又分别由哪些管理部门。
适用法律 保护对象 是否由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管理(Deutsche Patent -und Markenamt, 简称DPMA)
专利法 专利 (德国法上的“专利”特指发明专利 ) 是
实用新型法 实用新型 是
半导体保护法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是
外观设计法 外观设计 是
商标法 1. 用于区分商品与货物的商标 是(但因实际使用而取得的商标除外)
2. 商号 否
3. 地理标志 部分
品种保护法 植物品种 否(德国品种局)
著作权法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否
由上表可见,除了著作权之外,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负责了几乎所有工业产权的授权与管理事务。它在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和管理则是由德国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缩写BSA.)来实施。
德国品种局 不同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它是一个独立的,由联邦政府的食品部门、农业部门及消费者保护部门监管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主要职能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被保护植物品种的监管,为贸易、司法审判等实务提供帮助的“描述性品种目录”(Beschreibenden Sortenlisten)的公布,以及可交易植物品种的许可等。品种局的总部设于汉诺威,在德国境内共有13个审查点。
一、 工业产权确权诉讼
(一) 权利授予
德国专利与商标局(DPMA)是一个由德国联邦司法部管辖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是管理德国工业产权的中心。其首要任务就是工业产权的授予和管理。DPMA的工作程序和原则主要在相应的保护法、条令和指南中得到了明确,此外,部分行政法规也有一些规定。联邦专利与商标局的职能主要由四个部门行使:专利部(下设两个分部)、信息与交流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中心行政与法律事务部。德国专利与商标局一方面是负责受理、审查申请和授予权利,另一方面则是负责权利授予之后的事务 。它的总部设在慕尼黑,拥有2400名雇员。
申请人向DPMA提出申请后,DPMA要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这两方面出现瑕疵,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瑕疵被弥补的,则确定授权,反之则被驳回。DPMA在该程序中以“命令(Beschluss)”的方式对相关事宜做出决定。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该决定发出后的1个月内向DPMA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无法达到救济效果,则可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出上诉。
(二)联邦专利法院提供的法律救济
联邦专利法院(缩写:BPatG)于1961年在慕尼黑成立,属于德国基本法中所规定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它与州高级法院(Oberlandesgericht)的级别相同,是处理工业产权纠纷的专业法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它并非行政法院,而是正规的司法机关。它的主要任务就是处理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准确地说,联邦专利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 :
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
2.当事人针对联邦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
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
4.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5.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之授予或撤销提起的诉讼,以及要求调整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联邦专利法院只是对相关工业产权是否应当受到登记保护或者是否应当取消登记保护做出判断,它无权受理工业产权侵权案件。
联邦专利法院的审判机构
BPatG由院长、主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他们均为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又称法律法官)或者具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官群体。他们的法律地位在法官法第120条和专利法第65条中都得到了明确。与法律法官一样,技术法官也被赋予终身称号,有着与法律法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又分别是某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家。根据专利法第56和26条第2款的规定,被任用为技术法官的人必须是在德国或者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并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此外,技术法官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法官资格,也就是说,他们必须经历其他法官必须经历的专业学习(尤其在专利法方面)与专业考核历程。由于对技术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较高要求,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
联邦专利法院现共有116名法官,其中有62名法律法官与54名技术法官 ,其他公职人员有144名。院长对院内的法官、公务员、雇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监管。
联邦专利法院现有29个审判庭,分为上诉庭(Beschwerdesenate)与无效庭(Nichtigkeitssenate)。其中共有4个无效庭,25个上诉庭。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13个技术上诉审判庭、9个商标上诉审判庭、1个品种保护上诉审判庭和1个法律上诉审判庭。
其中,实用新型审判庭负责实用新型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案件;13个技术审判庭之间有明确的领域分工,例如:第六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水利、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纠纷;第七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机械制造领域的案件,如航天及航海机械工业、制冷制热机械、发动机等;第九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交通工具行业,如汽车、火车、航空器制造业等。
由于不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商标上诉审判庭、法律上诉审判庭和特定程序中的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除此之外,其他上诉庭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必须根据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进行混合委任。
--- 技术审判庭由4人组成,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由技术法官担任审判长;
--- 无效庭在审理专利无效、授予或撤销强制许可、调强制许可使用费及强制许可程序中的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 案件时,共有5名审判人员。由一名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再由另外一名法律法官和三名技术法官担任审判员(专利法第67条)。除这些案件外,无效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人是法律法官(一般情况下由两名法律法官和一名技术法官组成);
--- 品种保护审判庭由2名技术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组成,审判长由法律法官担任(品种保护法第34条第5款),但如果案件只涉及品种保护法第30条规定的品种名称变更时,则只需由三名法律法官组成。
无论在上诉庭还是无效庭,只有被委任参与审判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才能对审理结果进行建议和表决。表决采用服从多数原则,出现表决数相同的情况时,以审判长的意见为主。表决必须依一定顺序进行。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3款,审判人员中工龄最短者最先表决,工龄相同时,年龄最小者最先表决。审判长最后表决。这种由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员组合而成的审判庭对保障判决的正确与高效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联邦专利法院审判中的原则
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主要见于德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单行法中,而这些单行法在程序上的不足又恰好可以被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弥补。所以,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仍然是民事范畴的诉讼法,而非行政诉讼法。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在实际案件中的审理情况,我们有必要简单地介绍一下专利法院在运作中必须遵守的一些程序上的法律原则:
1.申请原则,即不诉不理。
2.审查原则。法院有权不拘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研究,而且法院的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举证或者调查举证申请的影响 。审查范围包括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3.无强制代理。诉讼参与人可以自行参与,也可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适格的代理人包括律师、专利代理人、专利公职人员以及获得许可的人员,如专利工程师。但在德国境内无住所或分支机构的当事人必须委任一名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