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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9:2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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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中心,以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设置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支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
  第九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遵循城市建设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结合自身业务,配备专人,建立专门制度,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和保管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单位从事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档案专业培训,保持相对稳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办毕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重点接收并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以及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除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三峡库区城市移民迁建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加强下列档案的接收管理: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二)市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下同)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三)勘察测绘档案(包括地质勘察资料,城市控制测量成果资料,地形测量成果资料,编绘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图等;
  (四)市级城市建设管理业务技术、科研档案和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区重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六)其他具有长期或永久性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加强本辖区内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管理,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工作需要调阅城市建设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予配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六)项规定的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其归档范围按国家  档案局《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按以下规定报送:
  (一)属于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建设工程档案,须经档案专项验收合格,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报送完毕;
  (二)归档的工程档案,至少应有两套,一套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一套留建设单位;
  (三)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完整、准确,符合归档要求;
  (四)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五)工程档案的组卷按工程建设程序分类,分专业、分部位进行有顺序的排列装订,文字材料在前,图纸在后,每卷净厚度不超过3厘米,且案卷要素完备并使用城市建设档案馆监制的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撤销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向其主管机关或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于当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上一年形成的城市规划档案和勘测档案;各项工程规划审批档案,可在规划管理部门保存5年后再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市政、公用、房地产(产权产籍除外)、园林、环保等城市建设业务技术档案,每年三季度前由各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汇总整理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科学保管,编制检索工具,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应采用声像等先进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十八条 对已到期的城市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由经办人造具清册,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销毁,同时上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利用等管理制度,保证档案安全、保密。
  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查档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宣传工作,定期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通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未达合格等级的工程,该工程不得批准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中有下列突出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市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情况下抢救城市建设档案有功的;
  (五)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人员配置参照《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编制标准》执行,业务经费在当地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长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规定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四)本规定中的“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12、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持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将本办法中的“园林”均修改为“绿化”。
  13、《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1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关于市人民政府奖励工作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
  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填写,逐级审核上报,经市人事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6、《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7、《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
  (一)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8、《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两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综合规章修改决定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主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
  驻沪部队,各省、部驻沪办,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月日印发
  (共印份)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
  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机鉴[2006]32号


各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各有关企业:

  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我站制定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要求,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人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境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销售者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提供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管理完善,经营活动正常,市场信誉良好。

  第四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定型产品并形成基本的生产批量。对于一般农业机械产品批量生产能力应不少于5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批量生产能力应不少于10台(套)。

  第五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在当年农业部公布的部级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范围之内。

  第六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一份;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第七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应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或一个申请单元(实行划分单元申请的)分别填写,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申请者应对表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新产品鉴定报告、科研成果鉴定报告、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产品质量认证报告、可靠性试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之一。

  第九条 申请人根据申请产品的种类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其专业站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按照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收费标准及时向受理机构缴纳费用,并协商落实具体试验时间和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