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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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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函〔2006〕198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的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的精神和要求,为完善和健全宜宾市工业企业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重点优势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结合宜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自愿原则,全市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之认定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三条 宜宾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和宜宾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全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审核和考核评价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是:促进企业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在企业内部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增强企业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提高企业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性质: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隶属于企业高层次、高水平的技术开发和研究的机构,独立核算,不自负盈亏,其经费由企业提供,中心为企业技术进步服务。
第六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任务是:
1、开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2、收集和调研国内外市场信息,组织对潜在市场的预测和研究,开展有潜在市场前景的、中长期规划目标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以及新一代产品的超前研究、开发与设计。
3、开展重大技术合作研究,包括经过批准与海外进行跨国合作研究。开展成果转化为商品的中间试验。
4、参与企业引进技术的论证,开展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
5、参与制定本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和计划。
6、执行企业赋予的技术管理和服务的职能,组织并参加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原则

第七条 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发展的需要,是企业自身的行为。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在技术开发和研究工作等方面具有基础条件,在研究开发的人才、手段和科技成果等方面在国家、省内同行业具有优势,并具备其它基本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支持其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
第八条 企业建立技术中心一般可在企业原有研究院、所(室、部)的基础上改建重组,但不能把原有的企业研究院所等同于技术中心,也不能简单地拼凑为技术中心。目前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应尽快建立与健全企业的技术开发或产品开发机构。
第九条 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技术开发机构、有较强科技力量的组织或高级科技开发管理人才进入企业技术中心,积极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力量以及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技术中心。

第四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实行技术中心主任负责制;在技术中心内部实行主任领导下的研究的(室)主任或课题组长负责的分层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中心主任可由分工负责技术的副厂长(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担任。企业技术中心主任有相应的人、财、物支配权,真正做到有职、有责、有权。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机构设置根据企业科研、技术开发、市场需求和生产需要而定,可设立专业研究所或专业研究室、产品设计室、工程部、信息标准室、中试基地、新产品推广等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中心可设立专家委员会,由企业及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主要功能是进行技术开发的审题、立题,对项目进行咨询、中间评估,参与项目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要建立人人参与竞争的科技开发激励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实行“优胜劣汰”;人员按课题需要动态组合,合理配置;收入分配与实绩挂钩。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建立技术保密制度。凡参与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掌握关键技术成果的人员,不准向外透露企业的技术秘密。调离企业技术中心的人员,在规定年限内,不得向人透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违反者,企业可通过行政与法律手段予以制裁。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积极主动性是建设好技术中心的关键。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绩显著的企业主要领导人,由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则视其程度可给予批评,直至停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总经理)对技术中心主任,定期进行考核,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对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五章 企业技术中心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技术中心应配备一支业务素质高,知识结构合理,健康向上的人才队伍;企业技术中心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吸收人才,特别是技术开发和管理的高级人才。所需人员可在本企业内择优录用,也可以吸收高校、科研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人才,或聘请为技术中心的兼职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建立业务培训制度,重视人才的培养和提高。专业科技人员每年业务进修时间为一个月左右。并根据企业发展方向,为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创造出国交流、考察、合作研究等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建立各类专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对完成任务好或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企业应分别给予奖励,包括记功、嘉奖、升级、提级、提薪、重奖等。对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权益,表现不好,长期不出成果的人员,给予必要的惩罚,甚至下岗、解聘。

第六章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性质、任务、组织、管理等条件要符合上述要求,并逐步规范制度化。
2、企业经营规模达到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在产品品种、质量、技术水平以及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在经济上企业对技术中心的建立、完善和正常运行具有承受能力。
3、企业必须具有一支精干、高素质的、专业配置合理的科研队伍及优秀的科技带头人。保证企业技术中心的科技人员有一定比例和结构层次,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技术中心总人数的50%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技术中心总人数的40%。
4、企业有较健全的开发机构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以及良好的技术开发设施。企业具备进行研究、开发和中间试验所需要的较完备的仪器、装备和场地等设施。
5、企业近两年技术开发经费投入大于销售收入的1.5%,并逐年有所增长。根据所建技术中心的不同发展阶段和规模,结合各行业产品和技术的自身特点,企业对技术中心的直接经费投入要保证一定的力度。
6、企业要有明确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的中长期开发目标、发展规划及措施,要形成新产品开发、新产品投产和新产品规模生产三个不断滚动发展的阶梯,保持新产品产值率在同行业中始终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章 企业技术中心申请、审核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审核工作,采取企业申请、专家评审、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报并填写《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报主管部门初审后,一式五份报市经委技术进步科或市科技局高新技术发展科。市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或科技局申报,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通过所在地经济商务局或科技局向市经委或市科技局申报。
第二十四条 市经委和市科技局共同组织专家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申报企业及其技术中心进行考核评审,最后提交由市经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确定为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由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证书和授牌。
第二十六条 获得认定的企业凭认定证书及有关文件办理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市经委和市科技局共同给予创新能力建设补助资金10万元;同时,市经委对获得认定的企业在申报重点创新项目、技术改造贴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市科技局对获得认定的企业在申报科技项目立项、争取省专利转化资助资金、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提供低成本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技术中心,每年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估指标体系》考核评价一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通过年审并被评为优秀企业技术中心,可推荐申报四川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者,收回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被审核单位在申报认定或考核评价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将撤销其认定资格或收回其认定证书,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其认定申请,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经济委员会、宜宾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十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者追回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企业或者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计发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计发基数。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治疗期间死亡、旧伤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其职工工伤待遇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企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工伤保险费率表



行业         费率(%)  行业              费率(%)一类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保险业        0.5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餐饮业        0.5    橡胶制品业           1房地产代理与经纪业  0.5    食品加工业           1房地产管理业     0.5    水利管理业           1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0.5    塑料制品业           1公共设施服务业    0.5    铁路运输业           1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0.5    烟草加工业           1金融业        0.5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零售业        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旅馆业        0.5    三类能源材料和机械电子设 0.5    地质勘查业           1.5 备批发业     食品饮料烟草和家庭用 0.5    电力蒸气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5 品批发业 其他批发业      0.5    化学纤维制造业         1.5社会服务业      0.5    医药制造业           1.5农林牧渔业      0.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1.5信息资源服务业    0.5    金属制品业           1.5邮电通信业      0.5    造纸及纸制品业         1.5娱乐服务业      0.5    装修装饰业           1.5二类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1.5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      四类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 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2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 1      公路运输业           2  造业家具制造业      1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 普通机械制造业    1      武器弹药制造业         2 食品制造业      1      石油天然气开采业        2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2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 1      土木工程建筑业         2  械制造业       饮料制造业      1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 专用设备制造业    1      五类其他制造业      1      非金属矿采选业         2.5仓储业        1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2.5纺织业        1      煤炭采选业           2.5管道运输业      1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2.5交通运输辅助业    1


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散装资金的引导作用,全面推动我市散装水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3〕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资金是根据国家规定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散装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审核发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散办负责确定散装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项目,经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具体组织散装资金的申报、评审、验收与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散装资金的预算与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散办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散装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定向使用、注重实效、科学监督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散装资金主要通过“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项目,主要是指:生产项目是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中转站,下同)的项目;使用项目是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及农村散装水泥网点等使用散装水泥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具体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其中:
  (一)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率超过60%(含60%)的,可给予奖励;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量增加的,可按年增加的散装水泥使用量给予奖励;
  (三)以生产普通砂浆产品为主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1、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可享受贷款贴息补助;或按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土地费除外)给予补助;
  2、由市散办和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的普通预拌砂浆试点项目,可按使用普通预拌砂浆产品的数量给予奖励;也可按年增加的普通预拌砂浆数量给予奖励;
  (四)农村散装水泥网点建设项目,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也可按年增加的散装水泥销售量和自用量给予奖励;
  (五)已列入省、市科研项目立项计划的散装水泥新技术、新标准的项目及重点示范项目,给予一次性科研及技术推广补助;
  (六)在散装水泥管理、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七)推广与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培训、学术研讨、考察与对外交流、展览等,资金补助额度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审定;
  (八)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项目。
  第八条 采用奖励方式的奖励金额与散装水泥实际业绩量挂钩。散装水泥业绩量包括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销售量、散装水泥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农村散装水泥网点散装水泥使用量、销售量等指标。散装水泥业绩量核定采用单位报告,由市散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方式。
  第九条 原则上一个项目当年只能采用一种方式支持。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查


  第十条 散装资金的申报审批按照自主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批、集中支付和绩效评价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办根据长沙市散装水泥工作实际情况并结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情况,于每年二季度公开发布下年度散装资金支持申报项目指南,明确支持项目范围、规模、方向等。
  第十二条 申报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和自我发展能力;
  (二)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长沙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三)项目单位必须在工商、税务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在长沙行政区域内依法纳税。项目单位应进行独立核算,且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及内部管理制度,当年无安全责任事故,信用状况良好。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散装水泥业绩量报告
  (六)项目有关的批文
  (七)银行的贷款合同及有效凭证
  (八)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6月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报。
  (一)长沙市城区范围内(芙蓉区、雨花区、岳麓区、天心区、开福区、大河西先导区)直接向市散办申报;
  (二)各县(市)向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推荐意见后报市散办。
  第十五条 市散办对全市申报项目进行汇总,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后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金额超过20万元的须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而且无异议的项目,市财政按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资金,并纳入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拨付与财务处理


  第十七条 拨付与财务处理。
  (一)根据下达的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市属及以上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市)所属单位项目散装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二)项目单位收到散装资金后,按现行相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财务通则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市级散装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散装资金专款专用,原则上每年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送至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散办。
  第十九条 市散办联合市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条 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散装资金发挥实效,应积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散装资金的考评和督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暂停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含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
  (二)上年度已享受散装资金支持但本年度散装水泥业绩量下降的;
  (三)科研项目成果不能鉴定的;
  (四)截留、挪用散装资金,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五)已享受散装资金支持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与使用绩效、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对弄虚作假骗取散装资金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同时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3〕46号)的规定,结合长沙市散装水泥发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向市财政全额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资金),并且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下同)使用比例达到规定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项建筑工程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占工程水泥总用量70%以上(含70%)比例时,可按比例返退散装资金,计算公式为:
  应返退散装资金=已缴散装资金总额×散装水泥使用比例。
  其中单项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比例按以下原则与方法确定:
  (一)散装水泥使用比例=(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工程水泥总用量)×100%;
  (二)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税务监制的合法原始发票核定;一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平均折算成350公斤散装水泥,一立方米预拌砂浆平均折算成250公斤散装水泥;
  (三)工程水泥总用量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建筑工程概算综合指标水泥用量》(湘散字〔1998〕第31号)或招投标预算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确定。
  第五条 建筑工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资金不予返退:
  (一)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占工程水泥总用量70%以下的;
  (二)未按长沙市“禁止现场搅拌”相关政策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六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凡主体勘验的总面积大于报建总面积,其超出的面积应先补缴散装资金后,才可办理散装资金的返退审批手续。
  第七条 散装资金返退程序:
  (一)散装资金返退实行申报制。凡使用了散装水泥的单项建筑工程,建设(缴款)单位应在该工程主体竣工前(现场必须有使用散装水泥或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设施、设备)向市散办提出使用散装水泥现场鉴定书面申请。市散办在5个工作日内(建设、施工单位主动延期等特殊情况除外)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建筑工地进行现场鉴定,并签发《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鉴定书》。
  (二)单项建筑工程建设(缴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散办提供以下资料,经市散办和市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1、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申报表;
  2、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专项费用收费一览表、缴款凭证复印件;
  3、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用量统计表;
  4、购买混凝土、砂浆和散装水泥的全部合法原始发票原件(复核后退回)及发票复印件;
  5、《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鉴定书》;
  6、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照片资料。
  (三)市散办根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有关规定对建设(缴款)单位申报资料按程序审核后,确定散装资金返退比例和金额并通知建设(缴款)单位。
  (四)返退散装资金由市散办按月(或季)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再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拨付至建设(缴款)单位。
  第八条 县(市)报建缴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返退散装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