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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22:3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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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十日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税务机关或按行业由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征部门)代征。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为计征依据;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生产量为计征依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其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营业税+实缴土地增值税)×征收率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按煤炭生产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原煤每吨15元;精煤每吨20元。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政府实行鼓励煤炭就地加工政策。原煤就地深加工与直接外销实行有差别的计征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中央、省、市属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县、区属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将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收缴额的20%,上缴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个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一)用于政策性补贴。(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五)用于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的政府资助。(六)用于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煤炭及相关产业后续发展,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七)用于实施政府产业政策、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支出。(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九)用于政府规定的其它调控价格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三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四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经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代征部门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开户银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七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影响经营者收益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常波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本级物价部门面向社会公告,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应依据本级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拨付方案支付,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四章 管 理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物价部门年度预算,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及代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税收、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代征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收缴额的6%计算。主要用于弥补代征部门征收费用。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物价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季度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实际收缴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订价格调节基金申报缴纳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缴纳和使用。
  县区物价部门可根据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第二十八条 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的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收缴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由代征部门征收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及代征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的配套政策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规范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厂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方向,为发展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条 定点厂作为全国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骨干力量,要不断深化改革,不断进取,在教学仪器设备行业中始终保持一流管理水平,一流产品质量,一流经济效益。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定点厂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定点管理。国家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主管;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主管(以下简称两级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教委进行宏观管理,主要负责方针政策的制定,定点厂的审核与督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对位于本地区定点厂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负责定点厂的年度考核和常规管理,督促和帮助定点厂发展。
第五条 凡生产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的工厂,均可向所在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考核并符合条件后,再由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教委推荐,经国家教委审核验收合格,可成为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同时颁发相应证书和铜牌。
第六条 定点厂审核验收内容按《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考核条件》(教备〔1991〕68号)执行。
第七条 定点厂贯彻优胜劣汰的原则,不搞永久制。凡连续两年达不到国家教委定点厂经济效益指标和工厂管理要求,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出现有损于定点厂声誉的行为,由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将调查情况上报国家教委,经国家教委核实,将取消其国家教委
定点厂称号,同时收缴铜牌和证书。特殊情况下,国家教委可直接撤消其定点厂称号,对具备条件的工厂将及时吸收为定点厂。
第八条 定点厂厂长的调动、撤换等人事变动,要及时上报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计划任务和经济技术指标,并有明显的成绩和经济效益的定点厂,可视当地情况另从年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作为厂长的奖励。对工作成绩卓著的厂长,国家教委将予以表彰。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定点厂要制订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要明确奋斗目标并认真贯彻落实。规划和计划要同时上报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定点厂要不断完善各项基础管理,使管理工作规范化。并应积极贯彻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使企业的管理与国际先进管理水平接轨。
第十二条 自觉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牢固确立“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争创名牌产品,主导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做好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重视科技进步,采用新技术,不断改造老产品开发新产品,保持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性;重视人才培养和智力开发工作,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工队伍。
第十四条 热心社会和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公益事业,积极响应赈灾、扶贫、支持希望工程等号召,自觉肩负起对周围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的维修和服务工作,为社会为行业做贡献。
第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两级归口管理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化要求和行规行约。自觉接受两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时完成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工作和任务。
第十六条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在对外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任何不实之词和虚假行为,在行业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七条 牢固树立为教育事业服务的宗旨,热爱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积极扶持和培育《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基金》,为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八条 每年按定点厂考核条件进行自查,并向两级归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情况报告。定点厂出现重大事故情况、重要人事变动情况和经营体制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两级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优惠与扶持
第十九条 定点厂优先享受国家及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对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每年下达的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技术改造更新计划,要优先安排定点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遇有检查验收,其内容与定点厂考核条件相同或相似时,其工厂管理考核部分可免检或部分免检。
第二十二条 定点厂生产的质量稳定、价格合理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将优先向用户推荐。定点厂在每年的全国教学仪器供应工作会议上优先得到集中安排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装备部门在安排年度采购计划及招、投标时,要优先订购定点厂生产的优质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定期召开定点厂厂长会,通报国内外市场动态和信息并进行业务培训。不定期地组织定点厂参加产品看样订货会。优先安排定点厂出国考察和出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基金的使用上,优先支持定点厂发展生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0日,国家计委

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决定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现代化、管理现代化、人才现代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现将《“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可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可根据本办法自行制订,并送国家计委科技司备案。

附:“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内容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推广,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国产化,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优化,管理现代化,人才培训等。
第三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评奖范围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交企业。
第四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三十个企业,对前届获奖企业进行复查确认的,不占本次评选名额。
第五条 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一)企业依靠技术进步,使产品技术水平、质量、生产单耗、劳动生产率、安全环保、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或短期内自我发展的特别显著的提高。

(二)卓有成效地应用国内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和国产化新装备改造企业,特别是在应用电子技术更新老产品、开发新产品,改造老工艺(装备)、开发新工艺(装备)、生产过程的自动控制,以及在计算机辅助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企业建立责任明、效率高的领导技术进步的组织体制和工作制度。制订并认真实施目标明确、措施落实的技术进步规划和年度计划;用计算机辅助质量监控、优化调度和经营决策;并在评奖前三年内产品质量或质量管理方面获得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或部级以上奖励。
(四)企业有健全的技术开发机构和稳定增长的自筹资金投入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并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军工单位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有充分数据显示:企业技术进步的投入--产出--投入开始进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五)坚持工人的文化、技术培训和干部更新知识的进修制。有充分证据显示:企业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和人员正常流动中,成功地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六)企业获得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或部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选程序:
(一)企业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有直属企业的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评,并按国家计委下达的候选名额,推荐上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推荐的候选企业,分送各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复审。
(三)“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确认审定,并公布、授奖。
第八条 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企业,授予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证书和奖牌。
第九条 在评选企业技术进步奖的同时,对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授予“技术进步优秀管理工作者”称号,并发给证书和奖章。奖励条件及办法另行制订。
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企业,应对在推动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对获得“技术进步优秀管理工作者”称号和获奖企业给予奖励的个人,应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可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参照本办法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