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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3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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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建房〔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现就加强《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的实施监管,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通知如下:
  一、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2、境外机构所购房屋是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
  四、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购房结汇,应当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即时备案登记。
  五、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督促房地产销售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并做必要风险提示。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并指导监督落实。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结汇等方面的信息,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
赵东海
一、 民营企业发展现状和面临挑战
(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现状
据国家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2年底,我国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超过300万户,注册资本金近3万亿元,从业人员超过8000万。从企业规模上看,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资产、资本金和营业额规模等方面相对偏低,而人员规模偏高,反映了我国民营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基本国情。从社会贡献上看,民营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已占到我国GDP的相当比重,民营企业解决就业占我国城镇总就业量的50%以上,所完成的税收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0%以上。而且,我国民营企业已日益成为新兴高科技和服务产业的主力军(在广州高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企业中,大部分都是民营企业)。
由此可见,我国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归纳为:(1)我国民营企业经过改革开放20余年的不断发展壮大,经历了激烈的优胜劣汰竞争,冲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束缚,成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2)我国民营企业以其较低比重的资产创造了较高比重的就业机会,从而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3)我国民营企业通过创造社会就业机会,相应地减少了国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财政支出,同时还为国家创造了较高的税收收入,成为稳定国家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保障。(4)我国民营企业在创造就业岗位和为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同时,成为各级政府集中精力进行国企改制、改组的重要保障。
(二)我国民营企业面临挑战
在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 我国民营企业的经营基础仍较薄弱,面临着来自外企竞争、企业自身内部缺陷和市场环境不完善等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中我国民营企业产权制度不尽合理、产品结构严重雷同、低水平重复建设、技术含量低、产品档次低、缺少科学的经营战略等内部缺陷问题,严重制约了民营企业竞争力的提升。而制度性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所导致的民营企业资金短缺、生产经营投入不足,进而致使技术创新投入不足、技术研发能力弱,又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后劲。另外,中国企业联合会《2003年中国企业发展报告》显示,我国民营企业还面临着这样一些问题:(1)非国有民营企业还没有得到完全国民待遇;(2)缺乏正常的融资途径;(3)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教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尚不充分;(4)税收负担较重;(5)政府的职能转换滞后等。为此,我国的国家发展规划已将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 现行民营企业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营企业实行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地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但随着国民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暴露出目标偏低、税收优惠措施和手段缺乏多样性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民营企业的不合理待遇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仍实行内外两套税法,对外资企业优惠多,税负轻,对内资企业优惠少,税负重;同属内资企业,又是对大型国有企业优惠多,而对中小民营企业优惠则较少。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12%左右,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25%左右,而民营企业实际税负率则还要高一些。其原因主要在于:
1、税收优惠政策过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的优惠,而内资企业只对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企业可享受15%、24%的优惠税率,而绝大部分民营企业享受不到这一优惠。
2、优惠税率仍然过高。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对利润较低的企业可实行优惠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的优惠税率征收,在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优惠税率征收。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而适用优惠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则定得太低,使得不少应予扶持的中小民营企业得不到扶持照顾。
3、费用列支标准过严。对外资企业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不少支出项目基本上可据实列支,而内资企业无法享受这一优惠。如工资支出,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人均每月960元)。尤其是对广州这样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严重脱离实际工资水平,加重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4、折旧年限规定过死。外资企业不少实行加速折旧,内资企业在折旧年限上则限定过死,特别是很多民营企业机器设备超负荷运转,磨损很快,费用列支不予照顾,加重了负担。
(二)其他地方税种对民营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1、营业税是地方税种中最具增长潜力的税种,由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覆盖了整个第三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第三产业发展空间较大,与此密切相关的营业税也将有较大的增长空间。但是营业税起征点过低成为制约第三产业的发展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次(日)营业额50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
2、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营企业的发展说到底,就是人才与技术的竞争。因此,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应立足于引导依靠诚实劳动勤劳致富的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员工的大量增加。所以,如何既通过社会保障机制有效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平,又通过适当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合理调动民营企业家及民营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三)现行税收征管不能有效引导和监督民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账簿或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民营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财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同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税所得率”,也不符合民营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代征所得税;还有些基层税务机关甚至对税法已明确的“对乡镇企业征收所得税可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等优惠政策规定,也未落实。这都加重了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有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税收政策应定位于支持和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因此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应主要把握公平税负原则。即制定税收政策规定时不得对民营企业有所歧视,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一视同仁。并且,在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给予民营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当前税收优惠扶持的重点民营企业是:以高新技术转化为主的科技型企业,以吸纳下岗职工为主的就业型企业,以当地农副产品综合利用为主的深加工型企业,面向社区生活的服务型企业。
(一) 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减轻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
1、 建议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点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同时规范统一所得税税基,使内资、外资及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执行统一的税前扣除标准。我们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应考虑适当降低税率,可由33%降到25%左右。原规定年利润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议改设15%和20%两个低档税率,继续体现对民营企业的照顾。同时考虑经济发展情况,建议对民营企业年利润额度的规定适当提高标准,如提高到7万元以下、7万元至15万元,可享受两个低档税率的照顾。
2、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原则上应向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费用列支标准靠拢,彻底消除对内资企业的限制,特别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改革的重点是:一要取消“计税工资”的不合理、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全额税前列支;二要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三要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核实税前列支;四要取消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民营企业也应同样享受,以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
3、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对民营企业特别是科技型民营企业的机器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促进民营企业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4、扩大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范围。我们应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要继续保留对安置待业人员、安置下岗职工、安置残疾人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要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的新办民营企业也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扶持;三要准许民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给予按一定比例退税的支持;四要准许企业投资的净资产损失从应税所得额中抵扣;五要准许个人独资和合伙经营的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选择一个税种纳税;六要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民营企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 完善相关地方税制,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1、适当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我国现行营业税的起征点明显偏低,应该根据近10年来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涨幅、居民生活最低标准等因素,及时提高营业税起征点。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中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发达地区如广州的起征点可作以下调整:(1)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提高到3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次(日)营业额提高到300-500元。上述起征点的标准,可授权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决定,以体现国家对民营企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2、给予民营企业家及相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优惠。民营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民营企业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在韩国国内投资民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民营企业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来华开展民营企业创业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改进税收管理服务体系,优化税收征管环境
1、优化税收征管环境。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作法,根据本地民营企业实际情况,从方便其纳税的角度出发,进行征纳税方式创新。同时也要改进对民营企业的征收方法,积极扩大查账征收的面,尽量缩小核定征收的比重。同时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所得率和纳税定额,一定要通过调查、实事求是核定,以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优化对民营企业的税收服务体系。(1)税务机关应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采取多种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帮助。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纳税指南出版物、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纳税知识、电话咨询服务、走访纳税人、召开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研讨会等形式的服务,实践证明是有效措施,我国可以比较借鉴。当前税务部门应纠正在税收服务上的“重大轻小”倾向,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辅导,及时为民营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购买等涉税事宜。尤其要创造条件,为那些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相对滞后的中小民营企业,提供建账建制的业务指导、信息咨询、财务分析和企业发展分析等服务。税务机关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减少企业申报纳税时间,降低纳税成本。(2)应积极推行对民营企业的税务代理制度,这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作用,尽量减少纳税人因不了解纳税细则而造成的纳税申报中的种种失误;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轻税务机关面对众多纳税人的巨大工作压力。
3、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以各种税收优惠措施鼓励民营企业发展,决不意味着放松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恰恰相反,建立民营企业税收优惠体系与加强对民营企业税收征管的工作应同时进行,不可偏废。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一是要规范执法,确立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体现执法的严肃公正。二是要提高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税源的重视程度,加强征管力度。在纳税人集中的地区设立办税服务厅,以计算机管理为主;在纳税人较少的地区设立征收点,征收期内集中人员征收,分类管理,重点稽查,严管重罚。三是要建立针对民营企业的管理中心,企业以自愿的形式加入管理中心。对加入中心的会员,管理中心应在经营、会计、税收方面加强指导和服务。作为会员应向管理中心提供真实的收入情况以及建立真实账目所需的材料。对于加入中心的会员可实行简化的征收管理制度,从而简化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程序和缴税程序。通过管理中心的运作引导小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率。四是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户籍管理和税源监控,强化责任制,因地制宜实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小企业经营情况、核算方式和税源变化情况,把优化服务和强化管理结合起来,促使小企业在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提高其税收贡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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