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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管理确保春运工作平稳有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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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管理确保春运工作平稳有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管理确保春运工作平稳有序的通知
发改电〔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2007年春运期间旅客运输票价不再上浮的通知》(发改电〔2007〕1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做好春运期间道路旅客运输组织工作,保障广大旅客平安、及时、便利出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春运期间稳定旅客票价工作。保持春运期间道路客运票价基本稳定,是减轻旅客负担、特别是农民工等低收入旅客负担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措施的意义,切实加强春运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把稳定春运期间旅客票价工作落到实处,保护广大旅客权益,确保春运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严格执行春运期间客运票价政策。各地要认真落实《通知》要求,稳定春运期间公路客运票价。要抓紧明确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制定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政策时,要注意与日常道路客运价格政策的衔接。实行道路客运政府指导价的地方,不得在规定的浮动幅度之外另行加价;在历年春运期间按基准价执行未上浮的,今年也不得上浮。由于不实行春运期间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加价的政策,造成运输企业经营困难的,要采取多种措施予以缓解。
  三、减轻道路客运经营者负担。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研究制订春运期间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优惠政策,视情减免客运附加费、养路费等收费,努力降低客运经营者运输成本,为稳定春运期间道路客运票价创造条件。
  四、强化市场运力的组织调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强化运输组织协调,加强运力调配。对于运力紧张的地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与相关地区进行沟通协调,调集运力支援;仍然不能满足的,要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客运企业和客运经营者的动员工作,强化运力组织调度措施,确保运力调配及时。春运期间,南方片区省份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进出广东省际道路客运的管理,督促有关道路客运企业提前到广东省与客运站场、厂矿企业、建设工地签订加班合同或包车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运行,确保节前支援广东的加班车和包车总量不少于去年。
  五、加强市场监控,做好应急准备。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道路客运票价春运期间不再加成可能对春运组织工作带来的影响,根据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完善组织领导机制和通讯联络制度,落实并增加应急备用运力储备。春运开始后,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客运市场的动态监控,一旦发现运输紧张状况,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运力组织抢运,全力避免发生旅客滞留现象。对认真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各省可视情给予专项优惠政策或资金补偿,弥补其经济损失。
  六、加强春运票价政策的宣传解释。要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加强对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要督促客运站场、客运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在客运站和客车上张贴公告,明示相关政策规定和每条客运班线的实际票价。同时,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站场、客运企业要组织专门人员,采取电话咨询、现场答疑等形式,及时受理和解答旅客咨询。
  七、加强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客运站场等客源集中地,加强对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客运企业、客运站严格执行道路客运票价管理规定。要认真值守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旅客投诉。对借春运之机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公安部门,加大对道路客运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炒卖客票、兜揽旅客、中途甩客以及班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或不按规定线路、班次运行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良好的道路客运市场秩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部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工作,帮助贫困户解决生活困难、发展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户,是指因家庭主要成员患病、残疾、年老、死亡而缺乏劳动力或者遭受意外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户籍在我省的常住农户。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救济扶持贫困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纳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划拨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救济扶持贫困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制订本行政区的救济扶持贫困户年度计划。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人捐赠救济扶贫基金。
第五条 贫困户的认定应当经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贫困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依法减免农业税(含农林特产税)、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
贫困户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户证明在本县境内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应当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七条 对贫困户发展生产所需贷款及出售出口产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惠。
第八条 对贫困户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和少年,除免交杂费外,还应当补助一定数额的书费。
第九条 对经过扶持仍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户,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的补助费,均从村提留费中支付。贫困村无力支付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救济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鼓励乡(镇)、村企业及其他各种经济实体安置贫困户的劳动力就业。对安置贫困户就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70%以上的单位,其生产经营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营业税、增值税、产品税五年。物资、银行等部门在物资供应、贷款等方面应当予以优惠。
减免的各项税款应当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发展生产,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村组织的劳务输出及生产自救等以工代赈活动,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户的劳动力。
第十三条 灾后发放救灾款物,在同等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发给贫困户。
对生活特殊的贫困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组织村民互助互济。
第十四条 对救济扶贫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救济扶贫资金的发放必须做到投向正确,不准优亲厚友或者平均发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有义务对贫困户中有接受能力的成员进行科学技术普及教育,组织培训,提高其生产经营技能。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检查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脱贫确认工作。已经脱贫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贫困户的认定的脱贫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对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救济扶贫资金的;
(二)发放救济扶贫资金优亲厚友或者平均发放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贫困户的认定及脱贫确认工作的。
对挪用或者使用不当的款项,审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回。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性别平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性别平等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平等,是指在尊重生理差异基础上男女两性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机会、权利和责任的平等。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给予男女两性同等重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者限制,其目的或者后果直接、间接地影响、侵害男女两性平等权益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构成性别歧视:

  (一)为了加速实现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

  (二)基于生理原因或者因为怀孕、分娩和哺育,为了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另行确定。

  市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促进性别平等,研究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促进性别平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监测、评估全市性别平等工作情况,发布监测、评估报告;

  (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性别预算、社会性别审计和社会性别统计;

  (三)对本市涉及性别平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社会性别分析或者指导相关单位进行分析;

  (四)拟定消除性别歧视的政策;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促进性别平等的目标和策略。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组织编制市性别平等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保健、文化教育、规划建设、民政福利、组织人事、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的意见。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该法规、规章草案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进行研究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起草单位应当就性别影响分析报告的采纳情况,书面回复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转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对该文件进行性别影响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条 本市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其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组织评估。

  评估发现问题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 性别影响分析、评估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一)男女两性平等受益,并兼顾某一性别特殊需求;

  (二)对某一性别可能造成不利的差别对待、限制或者排斥;

  (三)能够采取的推动消除性别歧视的直接或者间接措施;

  (四)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代表,并逐步提高女性代表的比例。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场所母婴室、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公共服务或者公共服务设施没有兼顾女性特殊需求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予以完善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内容和教学过程的性别评估机制,在教学环境、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等方面促进性别平等,消除教育领域性别歧视。

  第十五条 建立行业性别平衡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发布行业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促进男女两性实质平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但是根据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一性别采取优先、优惠措施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立和推行社会性别预算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指导各预算单位开展性别预算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各预算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充分考虑本部门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工作目标、方式,做好相应的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预算单位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纠正。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建立社会性别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发布年度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性别平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广告不得包含性别歧视的内容。

  广告监督管理机构对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审查机关对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性骚扰行为指南,指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预防、制止性骚扰。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并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的教育。

  对违背他人意愿,利用职务、雇佣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明示或者暗示使用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形式,作为录用、晋升、报酬、奖励等利益交换条件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职工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妇女联合会、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申请临时庇护。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市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单位履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获得或者已经获得市、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请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出具意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协助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施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