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依法处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条法司。
附件:一、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是指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实行以调解为主、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制度,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以下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主要证据;(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二)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有具体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所附证据送达被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答辩状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其中答辩状副本及所附证据由财政机关送达申请人一份。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证据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证据一式四份提交财政机关。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补充证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财政机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企业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审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进行事实陈述和辩论。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就己方提交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等进行说明;对方有权对所举的证据进行质疑,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根据。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财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调处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事实陈述和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产权纠纷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均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协议由财政机关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处: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等事由,致使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权属等方面发生变化,财政机关不能继续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对调解不成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与身份;(三)申请人申请事项;(四)被申请人答辩事项;(五)财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六)裁决结论;(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八)裁决机关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调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自被申请人答辩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调处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财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裁决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隐匿、伪造证据,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导致错误裁决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接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计算的均从次日起算;期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满之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
2003.05.14
劳社厅函〔2003〕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劳社部函
〔2000〕3号)下发以来,许多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签订了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严格按协议进行管理,保证了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但也有部分地区迄今尚未签订协议,或虽已签订
但协议内容不够完善,在具体管理中还存在疏漏。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完
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现印发
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协议管理,及时完成协议补充完善工作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是明确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双方权利与义务,规范双方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本,是处理双方关系,尤其是考核定点医疗服务质量和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的重要依据。强化协议管理对于全面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各项政策规定,
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改进医疗服务,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的使用效益,实现基金收支平衡,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有效运行具有
重要意义。
各地要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强化协议管理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各统筹地区工作的指导,督促其
及时完成协议的签订与完善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并定期督促检查协议
管理工作。目前尚未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年度协议的,必须于6月底前签订;
已经签订协议的,要参照附件所列完善要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协议
进行完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将本省、区、市协议签订和
补充完善情况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完善协议内容,明确协议管理的重点
当前要着重从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改进费用结算办法,
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加强定点服务考核监督等方面,充实和完善协议内
容。要制定和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
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要加强诊疗项目管理,重点对新增诊疗
项目、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进行控制。要不断完善基本医
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健全费用控制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机制。可以根据定
点医疗机构的级别、专科特点与定点服务内容等,在总额控制的前提下,明
确具体的结算方式与标准,并确定审核检查及费用控制的指标。要树立以人
为本的理念,简化就医结算流程,努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围绕
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和加强费用控制等方面,确定考核监督办法,
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明确违约责任。
各地要针对协议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根据
管理需要,确定管理重点,适时调整完善协议内容。要依据有关部门制定的
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细化协议指标,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医疗保
险管理急需的技术性规范和标准。
三、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协议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健全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协议
全面、顺利、切实地履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过程中,要本着方便参保
人员就医,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逐步扩
大定点范围。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之签订协议。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的
协调机制,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也要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
对协议签订与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要注重发挥专家作用,聘
请专家为协议管理提供咨询,并对医疗服务管理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和
建议,提高协议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四、强化考核监督,确保协议的执行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协议中规定的指标和考核办法,加强考核监督。考核
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与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相挂钩。要探索建立定点医疗机
构信用等级制度,依据考核情况,每年评定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协议的信用等
级:对考核结果优异、参保人员满意率高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可简化
审核结算程序,并以适当形式通告公众;对考核中发现问题较多、参保人员
满意率不高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审核,加强管理和监督;对问题严重、
考核结果较差、参保人员满意率很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应依据协议
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终止协议,必要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要注重发挥参保人员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劳动保障行政管理
部门要加强对协议签订和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各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督促检
查,不断总结经验,以典型引路的方式推动和完善协议管理工作。今年下半
年部里将组织力量对各地协议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疗保险司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
附件: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
一、就医管理与信息系统建设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甲方)和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乙方)
要共同致力于优化医疗保险服务,简化参保人员就医手续,不断提高医疗保
险管理服务水平,努力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
(二)乙方要通过设置医疗保险宣传栏、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联系电话、
设置导医服务台等方式,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咨询服务。要公布门诊和住院
流程,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要公布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名称和价
格,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
各种清单要及时、清晰、准确、真实。
(三)对明确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病种,乙方要根据甲方管
理要求,如实向甲方提供参保人员检查诊断和治疗等有关资料,协助甲方做
好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审核支付工作。
(四)乙方应根据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相关设备,做
好网络衔接。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有关信息,保证
信息的准确与完整,协助甲方建立和完善各种基础数据库,及时完成信息的
变更和维护等工作。乙方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运转和维护以及信息传
输情况,要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内容。
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一)甲方要及时通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乙方要保证基本医疗
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药品
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甲方要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及时对医
疗保险药品信息库进行变更和维护。
(二)甲方要根据乙方级别与专科特点,具体明确乙方目录内药品备药率、
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
(三)乙方要控制参保人员药品费用支出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其中:三
级医疗机构要控制在××%以下,二级医疗机构××%以下,一级医疗机构
××%以下。
(四)甲方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和乙方业务开展情况,明确乙
方业务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方要向甲方提供其业务开展范围
内的诊疗项目清单及收费标准。遇有新增价格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时,乙方
要依据物价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向甲方提供资料。
(五)乙方要严格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记帐、收
费、申报。超项目规范及费用标准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
(六)甲乙双方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管理,共同议定费用控制
措施。
(七)乙方已开展并经甲方同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诊疗
项目目录,乙方已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内部制剂清单,可作为定点
协议附件。
三、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控制
(一)乙方提供需参保人员自付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时,
必须按知情同意原则,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否则,参保
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自负费用。
(二)乙方要将所有住院参保人员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
用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以内;将所有住院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个人
总负担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以内。
四、费用结算
(一)甲方要在协议中明确对乙方的结算方式、标准、时间以及审核检查
和费用控制的主要指标。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乙方要按要求
统一申报,不得遗漏。对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甲
方要按约定的结算办法及时足额给付,不得无故拖欠和拒付。
(二)要加强出入院管理,保证需要住院的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治疗,
同时及时为符合临床治愈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能诱导参保人员
住院,也不得强行让未治愈的参保人员出院。乙方出入院管理情况列入考核
内容。
(三)甲方要在协议中明确乙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总额控制指标。
甲方要根据对乙方的结算方式,确定审核检查重点。实行按项目付费的,要
重点从防止大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收费等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
务方面来确定控制指标。采取按服务单元付费的,要重点防止出现推诿病人、
分解服务次数等现象,强化对住院率、转院率和二次返院率等指标的考核和
控制。
(四)对于因乙方原因而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
(如因乙方管理不严出现诈骗保险费等情况),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也不
得另行向参保人员收取。已经支付或收取的,经审核查实,甲方有权追回或
在下月结算时扣除,并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