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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2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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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前,原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虽需适量进口供应市场,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管理(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申报下年度进口配额(见附件二)。
第四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产品进行汇总,根据国家外汇支付能力、国民经济及产业发展需要、市场需求和上年度配额产品进口实施情况,商有关部门编制下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根据国家专项进口、各地区和各部门年度生产计划、投资项目配套和各行业需要,商有关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将配额指标分配并下达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分配配额产品的原则如下:
一、生产配套散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计划和国内产品配套能力进行安排。其中,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国家计委提出意见;列入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列入地区、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提出意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汇总,按地区、部门进行分配。
二、整机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市场需要和国内机电产品供货能力安排。其中,国家专项按国务院批准进口的数量安排;投资项目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及进口设备清单分配;地区、部门特殊需要或业务装备根据上报的进口数量和国内供应同类设备能力进行安排;直接投放国内市场的配额产品根据国内市场需要安排;维修总成部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地区、部门进口产品保有量和国内配套供应能力安排。
三、科研、教学、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特殊、临时需要的配额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配额方案总量内随时、优先安排。
四、某些配额产品的分配可采用招标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条 在国家下达的配额指标内,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分批次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见附件四)。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供汇;海关一律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为主机直接配套所需进口的配额产品,如与主机分签合同或分别到货报关的,按本细则办理。
第八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
第九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和《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1号)办理。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二条 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进口配额产品,按《无偿援助项目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管理办法》(国机进〔1992〕25号)办理。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租赁贸易进口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返销产品所需进口的生产料件和配套散件由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在国外购买需调回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于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国内需求,必要时可对下年度进口配额进行预安排。
第十七条 对已批准进口的配额产品,在签约前需要更改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实际用汇超过原定用汇10%及以上者)或到货口岸的,进口单位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八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过期失效。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申领许可证并对外签约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3个月的延期手续,但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根据国内经济发展需要和国际多边或双边协议,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每年研究提出调整配额产品目录的意见,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删去本文件的四个附件。)


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8〕38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

  为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诚信专业的良好形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话营销业务的定义和销售区域

  (一)本通知所称电话营销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建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以保险公司名义或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经客户同意后通过电话方式介绍和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电话营销的经营模式主要包括在电话中完成整个销售流程和在电话中确认客户投保意向等模式。

  (二)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在电话中心所在地统一呼出的方式,在已经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分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营销业务。

  二、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开展电话营销业务,应设有电话营销专用呼出号码,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示电话号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天。公示材料应报中国保监会及展业地保监局备案。

  (二)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中心须向所在地保监局备案,电话中心应配备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营基础设施。

  (三)保险公司应制定完善的电话营销管理制度,加强单证管理,完善收费及结算流程,原则上避免现金收费。在客户要求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提供现金收费方式,但需规范现金收费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客户利益。

  三、加强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

  (一)以保险公司名义呼出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属于公司直销;以合作机构名义呼出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属于代理销售,合作机构应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合作机构及其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三)电话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保险公司应统一对电话销售人员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包括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产品知识、电话销售技能、职业道德等。对于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培训。

  四、加强产品管理

  (一)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渠道销售的产品应注明“通过电话渠道销售”,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并对电话营销产品独立核算。

  (二)保险公司已经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产品,在符合电话渠道销售特点的前提下,向保监会申请报备“通过电话渠道销售”后可销售。

  (三)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渠道销售的产品,需充分考虑电话渠道的特殊性,产品应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五、加强销售过程管理

  (一)电话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将姓名、所属保险公司或合作机构名称、客服电话、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金额、缴费方式、扣款时间、保单生效日、保单送达方式、犹豫期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同时应向客户明确说明有关责任免除的事项,并提醒客户在收到保单时仔细阅读该部分内容。

  (二)电话录音是确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保单有效期满后二年。

  (三)保险公司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严格管理电话呼出时间,并设置专门人员定期核查销售过程电话记录。对拒保客户应作记录,避免对客户造成滋扰。

  (四)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的,除取得合作机构书面同意外,只能以保险公司名义致电客户;以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应明确告知客户其保险代理性质。

  (五)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的保险产品,对于其中的死亡保险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方式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六、加强售后服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营销业务接报案、理赔及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

  (二)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进行电话回访,并录音核查,电话回访人员和销售人员应岗位分离。对通过电话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投保人,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进行回访。对通过电话方式赠送的保险以及销售的短期意外险产品,可按一定比例回访。

  (三)保险公司应在保单生效时、扣款成功时采取有效方式提示客户。

  (四)保险公司应在保单到期前通知客户,客户提出不再续保时,应按客户要求办理。

  七、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

  (一)保险公司必须使用从合法途径得到的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二)保险公司对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录音资料,在规定的录音保存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拒绝。

  (三)保险公司应规范保单送达工作,防止在保单送达过程中泄露客户资料,必要时应与保单送达机构和快递人员签订客户资料保密协议。

  八、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对电话营销业务实行保单送达地属地监管。

  (二)各保监局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电话营销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对于电话营销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目前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电话销售人员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关资格。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石油部、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价成品油同平价油品一样,都是国家统购统配物资。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石油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节约用油的各项规定,严格按计划办事,凭证定量供应。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对以出口转内销的高价成品油,根据“谁用高价油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配。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一定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石油部、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
一、为了缓和国内市场成品油的供需矛盾,实行“以出转内”的办法,将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专项出口的部分原油和石油部石油勘探开发基金专项出口的部分原油留在国内加工,所得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国内。这不仅有利于节约能源,而且是搞活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
高价原油加工所得成品油,如汽油、煤油和柴油(包括把加工出来的重油顶替国内烧用的柴油),由商业部与石油部签订合同(包括数量、品种、价格等),并由商业部统一收购,供应国内市场和外贸出口;属于轻化工业需用的轻油原料和燃料,由石油部与使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直接供应;其它高价油品如液化气、石脑油、石油沥青和商品重油,仍由石油部和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
二、“以出转内”的高价原油,由国家计委每年确定加工数量,石油部统一组织炼油厂加工,统一安排生产计划,并规定产品总商品收率,具体指标根据国家计委的要求,由石油部同炼油厂每年商定一次。各地炼油厂要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收率。
三、高价原油加工的成品油,除石油部直接供应以外,统一由商业部代理销售。炼油厂和石油经营部门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和手续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地市场高价油品的销售价格,经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加工高价原油的收入,属于煤代油办公室专项出口原油加工产品部分,列入煤改油专用基金;属于石油部专项出口原油加工产品部分,列入石油勘探开发基金。具体结算办法,由石油部和商业部共同商定。
对高价原油加工的产品,按照国内平价油价格征收工商税。
四、高价油品的作价原则,一是参照国际市场石油价格,二是要保证煤代油办公室和石油勘探开发基金出口原油的价差收入,三是要考虑国内现行价格和征收工商税的实际情况。
根据上述原则,对一九八三年高价油品的出厂价格作如下规定:
油 品 单位 单价美元 单价人民币元
大庆原油 吨 232 650(离岸价)
胜利原油 吨 185 520(离岸价)
液化气 吨 250 700
石脑油 吨 307 860
化工轻油 吨 307 860
汽 油 吨 307 860
煤 油 吨 304 850
柴 油 吨 300 845
商品重油 吨 180 500
沥 青 吨 200 560

今后,高价原油和高价成品油的出厂价格,由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每年核定一次。
五、商业部代销高价成品油的原则和供应范围。实行供应高价油的原则:一是石油经营部门不能影响财政收入,特别要确保中央财政收入;二是使用单位要保持物价稳定,不得因使用高价油而提高其产品的出厂价格或收费标准;三是有利于节约能源,努力降低油耗;四是有利于增加生产,搞活经济。
根据以上原则,今后增加用油,除农业救灾、军需(包括警察、消防)和居民点灯用煤油,根据国家石油增长的可能,继续实行定量供应平价油的办法以外,对高价油的供应范围,确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对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省属远洋运输等用油单位,一律改为供应高价油。
2.其他部门用油,以一九八二年计划为基数,基数以外全部供应高价油。
3.除上述两项以外,对计划外和临时急需用油的地区和单位(包括供应平价油的单位),经商业部批准,也可以供应高价油。
根据“谁用高价油谁负担”的原则,对用高价油的地区和单位,不能因用高价油而提高其产品出厂价格或提高收费标准,如果发生亏损,财政不予补贴,也不再调整财政上缴任务和企业利润留成。
六、高价原油产品同平价油品一样,都是国家统购统配物资,统一纳入国家分配计划。这些石油产品,按现行石油产品管理办法,由商业部、石油部、国家物资局统一收购和分配,其他部门都不得插手经营。
加强石油市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商业等部门要经常组织检查,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未经国家批准,严禁将平价油以高价销售,或者提高使用高价油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如有违反者,给予必要的制裁。
七、根据以上原则规定,由商业部、石油部分别拟订具体实施细则,下达给各地炼油厂和石油经营部门执行。
以上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试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