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6: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6 号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主 席  尤权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实施电力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电力监管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16件规章:
  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能源安保〔1992〕748号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发布)
  2.《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能源部令第9号 1992年9月3日能源部发布)
  3.《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电水农〔1993〕583号 1993年12月27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4.《电力工业部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电政法〔1994〕315号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5.《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电建〔1995〕671号 1995年11月6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6.《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7.《电力安全监察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8.《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电安生〔1996〕308号 1996年5月1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9.《电力建设施工机械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建〔1996〕381号 1996年6月2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0.《外商承包中国境内电力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电建〔1996〕638号 1996年9月1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1.《电力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电安生〔1996〕640号 1996年9月1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2.《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电经〔1996〕657号 1996年9月2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3.《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电安生〔1996〕658号 1996年10月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4.《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电安生〔1997〕25号 1997年1月15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5.《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综〔1998〕133号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6.《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0号 2002年5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4月2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及远离城市的军工、矿山企业的非农业人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保障对象在就业、个体经营、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承担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投入情况和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退(离)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其他劳务收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见义勇为奖金;
(三)丧葬费。
第十一条计算家庭收入,应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并出具其户口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递交其居住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开具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批准其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 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手续应在1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在居民区(社区)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以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银行或社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核查1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家庭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居民(社区)委员会,由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该保障对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停发的,应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十八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安排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70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非省直属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缴费人)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
(一)从事广告刊播和承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
(二)从事旅店住宿、出租客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单位。
第三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以下简称广告教育附加费)以广告刊播费和户外广告费为计征依据。从事刊播广告业务的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5%征收;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户外广告费的2%征收。
广告刊播费和户外广告费,包括宣传费、推广费、推荐费以及以广告创意、策划等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性收费。
第四条 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单位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以下简称旅客住宿教育附加费)以旅客住宿费和客房租金为计征依据。应缴费额按住宿费和客房租金的5%征收。
旅客住宿费和客房租金,包括宾馆、饭店、招待所会议室的租金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单位包括从事广告刊播和承接户外广告的中介及代理单位,以广告中介费或代理费为附加费计征依据。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费由缴费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缴费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广告教育附加费由广告媒介单位向广告客户按规定的比例加收;旅客住宿教育附加费由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向旅客及承租单位按规定比例加收。
第九条 对缴费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附加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附加费金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其拍卖所得抵缴附加费,并可处以不缴或少缴附加费金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