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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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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06〕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综合功能,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晋安、仓山、马尾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景观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区主干道景观规划;制定道路景观建设技术规范;负责道路景观设计方案的审批审核;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主干道景观的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各区和有关部门的道路景观改造工作;
(三)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道路景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次干道、支路、街巷景观改造实施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各所属相关部门和街(镇)实施景观改造工作。
各区街道、乡镇应当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配合实施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和改造建设方案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以人为本、自然和谐、环境优美、突出城市历史风貌、创建节约型社会”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景观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和遵守。

第二章 建筑物设计规范和建设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符合道路景观规划,在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中明确街景和立面方案,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建设,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
本规定实施前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符合景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或者拆除。
第七条 沿街建筑立面设计应统一考虑室外空调机位置、阳台的设计形式、屋顶造型、夜间泛光照明等,在适当位置考虑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设置。空调外机应统一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进行安装。不得在沿街建筑立面上擅自附加任何形式的雨蓬和遮阳设施。
沿市区主干道和重要景观区域的阳台应统一按照规划设计予以封闭,不得设置有碍景观的防盗网。
第八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首层宜采用大面积通透玻璃或大面积橱窗,入口为玻璃地弹门或感应门,需安装防盗门、窗的,应采用镂空横杆钢质卷帘门、窗,式样应当一致,色彩应与周围建筑相协调,防盗门、窗采用嵌入式的,不得凸出墙面;
(二)商场入口应按有关专业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三)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底层门前道路地坪标高,并与周边保持一致;
(四)建筑物底层外墙实体部分应与广场、人行道及建筑立面协调,宜采用石材、金属材料、高级面砖等进行装饰处理;
(五)新建的大、中型商场应根据建筑规范设置相应的购物休闲集散广场,广场应设置小品、绿化、休闲座椅、广场灯等配套设施;
(六)沿街建筑配套的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建设、验收;
(七)沿主次干道(主干道宽度为≥40米、次干道宽度为≥30米并<40米)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底层不得开设小开间店面;
(八)建筑物沿街面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可用绿篱、花坛(池)、栅栏、草坪等作为分界;
(九)建筑物管道(线)不得沿街外露;
(十)建筑物附属锅炉房、配电房、泵房、冷却塔、烟囱、垃圾道、污水处理系统等设施不得沿街设置;
(十一)建筑物地下室排烟(井)道等应与主体建筑相结合,不得在室外单独设置;
(十二)沿重要道路、山体、水体地带建筑屋顶设计应当进行屋面形式处理,与周边建筑协调;
(十三)沿江滨地区建筑应当考虑建筑天际轮廓线设计。
第九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IC卡电话亭、果壳箱、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箱、邮政箱(筒)等专用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专项规划设置,做到标志明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市貌和行人通行及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市区行道树、草坪、绿地等道路沿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店招店牌等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干道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或区户外灯光、广告建设管理机构批准。
除节庆日或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店名、门牌、招牌等设施和标志应当符合道路景观规划,按照户外设施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外观保持整齐、完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及立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其造型、使用功能与安全;
(二)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特殊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不得影响建筑物疏散出口及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采光、通风及市容;
(四)应与电力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与有线电视、通讯等导线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五)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应当安全和牢固,充分考虑风、火、水、电、台风、雷暴、地震等自然、人为因素对安全的影响,其风载与荷载应当协调,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荷载,且有泄风压措施,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构架应当符合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并进行隐蔽处理,避免外露。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或者位置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住宅楼、危房、综合性建筑的住宅部分、建筑物的玻璃幕墙;
(二)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路灯杆、电力杆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立交桥、人行过街桥等各种桥梁;
(四)建筑物商场门框、门柱及首层通透玻璃上;
(五)建筑物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
(六)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在道路交叉口或交通繁忙地段不得设置电子显示牌(屏)。
建设项目永久性围墙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施工围墙可发布自身广告,但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立即拆除。
园林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或者位置不得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一)涉及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和路段;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三环路以内指路牌、地名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阅报栏、宣传栏发布商业性广告的,特殊情况确需发布的,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广告版面不得超过栏牌全部面积的三分之一。
公益广告纳入统一规划管理。在市区规划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位置,空置的户外广告应以公益性内容补充版面。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图形、尺寸相类似的广
告;
(二)不得跨越道路设置;
(三)不得遮挡市政公共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不得对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灯造成影响、干扰;
(四)不得妨碍行车人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附着式户外广告应当按该楼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单体的广告设计位置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繁华商业街24米以下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部分允许设置墙身广告,但广告应与整体建筑相协调;高层建筑墙身及裙房屋顶不得设置广告(除规划建设中已经预留广告位置外),不得在建筑物的层与层、窗与窗之间的窗间墙、窗槛墙上设置;
(二)设置在建筑物屋顶和设置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广告牌,牌面左右不得突出建筑物墙面外轮廓线,且应当平行于建筑物外立面设置;
(三) 广告牌的尺度面积应与建筑单体相协调、并与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四)设置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广告牌牌面上端不得超出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五)设置贴附建筑物、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店招、店牌其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六)广告牌、店招、店牌其底边离室外地面不得低于3米,如位于车行道上方,不得低于5.5米。
第十九条 落地式广告应当在二环路以外统一规划的位置设置,新建及规划的城市道路在设计、施工时宜预先考虑落地式广告的基础位置。二环路以内不得新设落地式广告。
下列范围不得设置落地式广告:
(一)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二)公交车站周围10米范围内;
(三)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四)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五)立交桥匝道内侧;
(六)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七)沿河两侧10米范围内。
第二十条 设置落地式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设项目自有地块内可发布自我宣传性广告,但不应设置成落地立柱式;
(二)道路两侧设置的大型单立柱式广告、广告牌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0米。广告牌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广告牌间距不小于200米,快速路两侧广告牌间距不小于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广告牌不得超过两面,同一街道原则上只准设置一种规格的落地式广告设施;
(三)落地式广告位置与行道树、步道灯、电话亭、电杆、桥梁等位置发生冲突时,广告位置应予避让、调整;
(四)落地式广告牌不得采用斜拉式的加固形式(除台风等特殊气候临时加固),电源线不得架空设置,应埋地式接入。
遇城市建设需要迁移落地式广告的,设置者应无条件服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店牌、店招应结合立面统一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制,不得多层设置,如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集中设置招牌;
(二)应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三)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不得遮挡窗户;
(四)同一建(构)筑物相邻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宜趋于一致,按统一规格标准设置,其色调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四章 灯光夜景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灯光夜景设施应当按照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根据街区性质及建筑物的功能、特征来选择灯光的色彩及明暗,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以及历史风貌、文化内涵,充分考虑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因素,与城市环境空间协调一致,做到亮丽、新颖、节能及环保,且不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公共建筑的装饰照明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及改造规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在保证照明功能的前提下,要求路灯造型优美、色彩明快、科学布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或者位置应当设置灯光夜景设施:
(一)五一路、五四路、六一路、华林路、湖东路、八一七路;
(二)三山两塔、五一广场;
(三)三坊七巷、朱紫坊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园林景区、江景区;
(五)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大型公共场所;
(六)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主次干道沿街道两侧建筑物立面的招牌、橱窗、户外广告及其他装饰物;
(八)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灯光夜景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灯光夜景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可采用散射光,限制使用直射光;
(二)灯光的设计及管线布置不得影响白天的城市形象及市容观瞻;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等;
(四)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遵循绿色照明和生态原则,不得损伤绿化树木)、公共设施;
(五)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建(构)筑物的安全;
(六)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单位门头、橱窗等应视不同的区域环境要求,可分别采用霓虹灯、投光照明、电子显示屏、灯箱、光纤照明和LED照明等形式,尽量采用高新照明技术和投光照明等新型材料光源;采取节能及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七)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冷阴极管或LED管等通透或动感等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八)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物,可根据需要适当加强亮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层住宅、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纳入城市灯光夜景设计规划,有选择的亮化。
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商贸楼的装饰照明,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根据不同的应用场合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及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装置牢固和使用安全,确保设施及功能良好。
第二十七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可视需要设置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及景观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城市的标志性设施,且不得影响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灯附近的广告设施不得设有闪光、间歇灯光变化以及红色、绿色或黄色的照明,不得成为交通管制灯的背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辖区道路景观建设情况加强巡查,对实施景观建设积极予以指导,对违反景观规划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灯光广告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规划建设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等许可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新建的建筑物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没有街景和立面方案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已建成的建筑物不符合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严重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章,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者不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当事人未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建设灯光夜景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重点区域和路段开展景观建设工作,有关的规划建设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2002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主 任:郭伯雄
副主任:曹刚川 徐才厚
委 员:梁光烈 廖锡龙 李继耐 张 黎 唐天标 张树田
张文台 迟万春 谭悦新 张铁健 赵 刚 解厚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市政府


为消灭蚊蝇,改善环境卫生,保障人民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坚决防治蚊蝇孳生,做到人人动手灭蚊蝇,实现处处无蚊蝇。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包括农村地区)和远郊区的城镇、工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巷、广场、游览区、市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院落,必须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清除蚊蝇孳生条件。
厕所、下水道口、垃圾站(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处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严格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食品生产经营厂店、饮食业摊商、单位内部食堂等一切易招蚊蝇聚集的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单位、居民住宅院落,必须经常保持院内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近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近郊菜区堆肥场,由乡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应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经常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
二、违反本规定,造成蚊蝇孳生、招致蚊蝇聚集和发现蚊蝇不予消灭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 元至5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 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按日加处100 元罚款。
属于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另按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属于专业清洁队保洁的公共场所,处罚保洁的责任单位;属于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处罚责任单位。
(三)住宅院落居民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责任户或共同责任户50元罚款。居民住宅楼的公用区域违反本规定的,对住宅楼管理单位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的,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户违反
本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三、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环境卫生管理局、卫生局及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
近郊农村地区未设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
四、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发动群众,订立公约,开展竞赛和检查评比,落实消灭蚊蝇的各项措施。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有权对同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进行监督。
五、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上级机关要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



199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