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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13: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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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市政、园林、文化、环保、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 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节 代为鉴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各区分局。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掌握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

  各区分局应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各区分局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

  第三节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年底将该年度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区分局,各区分局应当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情况;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情况。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一节 危险房屋治理主体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10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

  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二节 危险房屋治理相关主体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区分局强制拆除、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负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文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六 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四十七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电力、市政、园林、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各区分局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他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其他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 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白蚁防治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及执业注册管理由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负责。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白蚁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注册证件。

  第五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预防工程开工前,应当以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广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白蚁预防工程和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等全市房屋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第五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等情况;

  (二)白蚁预防工程、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白蚁预防的巡查情况;

  (三)其他有关白蚁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以房屋安全鉴定费1倍数额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对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处以1000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仍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处以1000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对未办理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的白蚁防治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绝、阻碍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活动,或者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区、镇级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条文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号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在城区内划分若干巡逻警区具体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市公安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的巡逻执勤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民政、城建、建工、房管、交通、商业、邮电、供电、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支持配合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做好巡逻执勤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支持配合城管、环保等部门搞好城市管理;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 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 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向上级报告。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巡警标志、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礼貌待人;
  (五)接受公民或组织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依法控告、检举的组织或公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按照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三)骑摩托车超载人、不带头盔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其恢复原貌: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屋、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期复原的;
  (四)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管束。醉酒人的行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道路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等人员,由巡警送交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犬可扣留或者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五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国家保护动物等值以下罚款:
  (一)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二)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四)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五)倒卖国家规定禁猎、禁捕的保护动物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及其消防设施的,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毁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物品,按照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予以没收。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公安巡警支队对涉及超出本暂行办法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巡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暂行办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罚没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市公安局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8月16日印发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
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
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墙夹障、摆摊售货、开办集市、打场晒粮、沤粪积肥、筑埂叠坝、挖土制坯、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以及其它有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迁出,保证公路畅通。
在公路沿线采石、伐木、施工,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危及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路用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各种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对桥梁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过桥。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补
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滥挖沙石、筑坝拦水、进行水下爆破、倾倒残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线。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标准边沟或坡脚线的外缘应保持的最小距离是:国家级公路十五米,省级公路十米,县级公路六米,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四米。特殊地段必须缩小距离的,应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各种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七条 跨(穿)越公路修建铁路、渡槽、增设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设管线、电杆、利用边沟灌溉、排水,应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损坏公路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占用(利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对特殊路段的过往车辆可采取限速、限重、限宽、限高、限长、限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临时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除公安、防疫部门和林区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外,未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阻碍交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穿越集镇、村屯的各级公路,应采取措施加强路政、治安管理,保证畅通。

第五章 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减免,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树木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