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的通知
(马质技监[2006]216号)《2007年第3号》
各有关单位、部门、相关企业: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已经马鞍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前置审查通过(马府法函[2006]5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开展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是指7人以下(属个体工商户)组成的,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直接销售给本村或本乡消费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食品小企业是指15人以下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第三条 对全市季节性、临时性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实施开业歇业申报制度。
第四条 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应在开业或歇业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填写开业或歇业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食品生产小作坊、小企业的开业报告后,应在5日内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乡镇产品质量监督协管员对该小作坊小企业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等方面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第六条 对开业申报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小企业要责令整改、直至符合要求方可准许开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小企业在填写开业歇业登记表时要先向所在乡镇政府报告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经同意后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本制度由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附件:⒈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登记表
⒉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歇业登记表
附件1: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登记表
企业
名称
企业
地址
负责
人
联系
电话
开
业
报
告
乡镇
或
街道
意见
质监
技术
监管
部门
意见
附件2: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歇业登记表
企业
名称
企业
地址
负责
人
联系
电话
歇
业
报
告
乡镇
或
街道
意见
质监
技术
监管
部门
意见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2]152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市直局以上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
现将《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
为提高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充分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汕头市人事局特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现公布如下:
1、考前按照《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面试工作细则》的要求设置考场。考场分别设面试室、候考室、考务室。
2、考生凭面试通知书、准考证、身份证提前40分钟进入候考室。候考室实行封闭式管理,除考生和指定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候考室。
3、考前由工作人员组织考生抽签分组排号,核分员将考生分组排号登记入册,并发给序号牌。宣读考生须知。
4、考官由主考机关在开考前十二小时内确定并通知本人。考官组一般由7-9名考官组成。需设二个以上面试考官组的,在考前临时抽签确定分组。考官应提前40分钟集中,并关闭手机、BB机等通信设备。
5、考前30分钟,考场监督员开启试卷密封条。开卷后,在主考官主持下,各考官对面试试题和评分标准作分析及理解。
6、考生佩戴面试序号牌进入面试室后,在面试过程不得自报姓名和准考证号。主考官提问和考生回答时均使用普通话。考生答题完毕后,应及时离开面试考场。
7、考官对考生回答的问题,按评分标准独立评分,评分表不出现考生的姓名和准考证号,考官在评分表上填写考生序号并进行评分。
8、计分员当场核准考生序号并计算出各考生得分。核分员和监分员对所有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9、邀请纪委监察部门的同志担任面试工作巡视监督员,到考场对面试现场实行监督。
10、市人事局及面试考场分别设置举报箱及公开举报电话,接受考生举报。
11、面试成绩于本次面试全部结束后第三天分别在报名地点和市人事局公告栏上公布。
举报电话:0754-8171620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一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弥补企业剥离中小学办学经费的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