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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4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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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7〕6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现将我委组织制定的《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文件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含增城、从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除开业条件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1-2004)〕外,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企业的人员、组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设施等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从事运输爆炸、易燃、腐蚀、放射性、毒害等性质危险货物的载货机动车辆的维修。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或专用容器的维修。

  第五条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安全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上岗证书。

  第七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生产工人、安全管理人员、试车人员等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业的岗前培训,掌握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的性能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污染、防腐蚀等维修知识、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办法以及维修操作技能,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相应资格证书上岗。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仪器必须经相应的消防、环保及质监等部门检验合格。

  第九条 必须具有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修理车间:

  (一)专用修理车间使用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但不得少于200m2,车间工作高度不得底于6.5m;独立设置,通风良好。

  (二)专用修理车间结构、建筑材料、设置的设施应与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并设专用静电接地体。

  (三)专用修理车间应使用防爆照明装置、电气设施和气动装折机具,禁止在专用修理车间内放置或使用可能产生火花、火源的设备设施。

  (四)专用修理车间每个修理车位或地沟设施应配备专用的通风装置,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必须具有与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100 m2。专用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第十一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和其他办公房、居住房、生产厂房、停车场、明火地点之间,应按规定留有安全距离和消防通道,保持消防通道的通畅无阻。

  第十二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周围设置相应的警戒区,警戒区内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配置、摆放符合要求,无火源、热源,设置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第十三条 应设置污水、污油收集隔离池等环保设施,有污水、污油回收系统或回收处理措施,满足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应设置专门用火区域,用火区域应与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之间留有安全距离,设置警戒区域标志,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配备可燃气体防爆测试仪,并配置相应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企业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维修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的专用修理间,设置屏蔽防护装置,其辐射剂量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1984)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二)有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专用消除污染设备;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回收装置;α、β射线表面污染测量仪。

  (三)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人员需具有相应的健康条件和专业及防护知识,经卫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

  (四)应当为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工作人员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五)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货物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运输车辆应提供省级卫生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其复印件存档。

  (六)维修工人应配备与所修理放射性物质所相应的特殊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工艺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用火管理、事故管理、安全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劳动保护制度、设施等,应当为与危险货物车辆维修作业有关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制定与承修危险货物种类相对应的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入场维修时必须空载,并应进行危险货物安全检测,保证无泄漏、无燃烧、无爆炸、无污染危险。并在维修车辆的显著位置挂牌,标注“危运车辆维修”及原装载危险货物名称、种类。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货物的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用火管理制度。需要用火的车辆必须在专门用火区域内作业,用火作业前必须由专业机构对装载易燃、易爆货物容器作清洗、熏蒸、置换处理,并出具可燃气体分析报告,可燃气体浓度小于0.2%为合格,由专职安全管理员签发用火作业许可证,并在其监护下方可作业。

  用火作业管理实行一证(用火作业许可证)、一处(一个用火地点)、一人(一个监护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制定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具体包括防火灾、爆炸、泄漏、中毒、污染等预案。并建立应急指挥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设置事故报告程序,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的应急抢救工作,提供相应的救援器材、设备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企业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具体操作规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规格要求以及人员资质要求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月31日起终止,有效期3年。

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了适应人才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以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全国性社团等设立的专营或兼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经人事部审批。经批准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 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资格、学历和任职证明;

  (三) 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四) 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人事部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人事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部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设备条件、人员从业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许可证》应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五) 公告。对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发布公告。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变更、延续等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将《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在人事部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变更,应在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人事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境内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人事部备案;境外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在履行有关手续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须征得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具体程序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应当到人事部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必须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有未完成的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必须继续履行,也可在征得服务对象同意后,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为履行。

  第十六条 注销《许可证》,应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注销报告;

  (二) 法院破产裁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 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 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同;

  (五) 《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七条 人事部核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许可证》,应收缴《许可证》正本、副本,设有分支机构的应通知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有无违规情况进行监督,可采取检查和抽查方式,可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材料。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检查,由人事部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
设立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许可证号码。
注销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可证号码、分支机构、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条 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违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由人事部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央所属单位在京外的,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现场人才交流会。

  第三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由国家级人才市场或由人事部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且具备举办人才交流会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

  第五条 由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交流会应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四) 具备国家和交流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提前90日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对举办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人事部出具授权审批函,交由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主办单位。

  申请材料包括:

  (一)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申请书;

  (二) 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三) 举办单位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八条 审批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审批机关接到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单位,并同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后到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日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审查参会用人单位资格;会前对场馆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在交流会结束后20日内将总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对交流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未能落实组织计划、出现重大事故的,由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违规审批、监管不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出现严重问题的,取消审批授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法院文化建设应当遵照司法规律

唐时华

作为司法机构的人民法院,肩负着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要充分发挥司法的功能和作用,必须正确认识、全面掌握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反对、防止和避免违反司法客观规律的现象。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建设如此,法院文化建设更是如此。所以,在我们举行法院文化建设时,必须立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必须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必须要从人民司法的规律出发,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才能找到我们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规律。
(一)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公正和平等为导向
公正是什么?公正就是公平正义,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平等观念在司法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法院司法的本质特性是公正性,司法最大的魅力也在于其公正,这一点,从古代的神判制度就可说明。在我们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工作主题,倡导“公正为本,兼顾效率”,并积极实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同时,陈胜、吴广“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呼声,西方“人人生而平等”的思索,无一不体现人类对平等的追求。在法治建设中,我们追求司法的平等,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平等、一种更为稳定和制度化的平等。人民司法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一切形式的特权、歧视,反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这种平等的魅力的体现和公正理性的交融,使我们的法院文化真正起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良好效果。
(二)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民主和公开为导向
民主让法律的脚步走得更远。法院文化建设要贴近民情、反映民意,切实做到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审判工作应当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重,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追求司法的民主、公开,司法要让人民参与,为人民服务,既要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要不断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人民群众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提供广阔的平台。比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阳光工程”深得社会的好评。阳光就是透明度高。该院全力搞好执行工作,维护生效判决权威。过去以书面审为主的二审案件,法院也公开开庭,这就增加了公信力,让当事人赢得放心,输得甘心。 司法的民主、公开,让公民对法院文化的接近和体验更有机会和平台。
(三)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和谐和协调为导向
与“和谐”相关的词句,中国古代有“君子和而不同”(《论语》)、 “谐,和也”(《尔雅》)等等。把“和”与“谐”连在一起,即“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我们正在大力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也必然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和谐是法治内涵的应有之义,法治也是我们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基本内涵。法院文化建设,就是要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体现人文关怀、营造和谐氛围。为此,法院应当尽量通过调解的办法解决社会纠纷,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努力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睦。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以人民法院长期在调解中形成的习惯、作风、理念、价值观、思维方式等影响、感染着涉诉的每一位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法院文化的感知是法院文化映射的延伸,最终使公民内心产生对法院文化本身的共鸣和认同。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邮编:65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