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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冠华

时间:2024-07-01 17:1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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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夫A向C某借款50万元,并向C某打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C某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2分, 2012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夫A。期满后C某向夫A催要该款3次,夫A一直未还,后干脆更换手机号码,致使C某无法联系到夫A。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15日C某以夫A与妻B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开庭审理时,夫A没有到庭,妻B到庭述称两个多月来夫A就一直没有归家,家人也无法联系到他,而且这两年来与夫A之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并认为,自己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当由自己来还,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C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妻B表示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并未就借条所载内容提出任何抗辩,在法院实际审理中,尚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利息2分”如何理解、约定的利息率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王律师分析】

首先,如何理解本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利息2分”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所谓利息,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在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有息借款的利息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时间为2个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应为月利息率,将其理解为“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或者作为年利息率有悖于常理。
此外,“利息2分”的月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限度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 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999年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的精神同样在201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得到了体现和强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含)的基准年利率为6.10%,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期间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4%,可保护的月利率大于2%,因此,夫A具立给C某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率范围。

其次,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妻B述称与夫A夫妻关系紧张,然诉讼时妻B与夫A婚姻关系是存续的。因此,虽然妻B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债权人C某就可以将夫A与妻B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一般也会认为主体是适格的。

最后,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于本案而言,夫A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A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C某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妻B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且C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妻B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宜认定为夫A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这一规则的立法价值导向必然会出现偏移;其次,如果债务人配偶不知举债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限于夫妻内部,债务人配偶亦无法来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显然,这一规则的确立,难以实现司法正义。
当然,本案亦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自然人民间借贷时,债权人收受借条要斟酌,一是利率约定须明确,且不要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二是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均签字画押,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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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问题的批复

1974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4)17号报告悉。
关于旅居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华侨需要回国探亲,侨居国移民局要求国内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或国内亲属的疾病证明书后才给予办理探亲手续的,我公证机关可以给予办理他们需要的上述证明。


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


厦公[2005]4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各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数据中心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服务器托管行业的行政监管,实现建立互联网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目标,现将《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近期开展的互联网安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服务器托管行业的行政监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机房(以下简称IDC机房)服务的单位,须依法提交备案资料。

  第三条 在我市各IDC机房申请托管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电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并负责将管理服务器资源的最终用户一并备案登记。

  第四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服务器上的客户空间进行统一编号,同时保存空间租用者及其绑定域名租用者的真实信息,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的单位应建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电子邮件服务器、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单位,应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游戏服务器的单位,应当保留日志,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日志在留存时不得更改或删除。

  第八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应当在服务器联网的三十天内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备案手续:

  (一) 单位用户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相关备案材料;

  (二)对提交的有效证件,应当将原件制作成规定标准的电子图片以备主管单位抽查。

  第十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数量超过二十台的单位,应当依法成立“信息网络安全小组”,建立安全保护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对架设服务器数量不足二十台的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由IDC机房“信息网络安全小组”统一负责。

  “信息网络安全小组”成员由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网络管理人员、安全员等组成。“信息网络安全小组”的安全员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网络安全知识的学习,并履行安全员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在我市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市申请空间租用、域名注册等服务的客户必须向提供该项互联网业务的单位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一) 单位客户应当提交该单位的有关证明(如:工商营业执照、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单位负责人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个人客户应当提交客户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包含:身份证、护照、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台胞证)。

  (三) 提供互联网空间租用、域名注册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保存客户完整真实的登记信息,并于三十天内提交公安机关;客户信息变更,必须在三十天内更新提交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三十天内未提交变更信息的将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我市提供IDC机房服务的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应当依法成立IDC机房“信息网络安全小组”;

  (二) 落实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将值班制度报公安机关;

  (三) 每月二十日前依法向公安机关报送有变更的备案资料;

  (四) 落实信息网络安全审检制度,建立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五) 建立完善安全事件、事故和案件上报制度。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办公室   2005年6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