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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0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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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办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它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专用账户和保管室,实行账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
保管室应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由院统一印制、编号,由业务部门保管使用。领用时要严格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数码特定或其它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物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对贵重小件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联系有关专业部门进行仓储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十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物品时,应经业务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2007-11-29 10:52:23
(1995年12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力,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35至45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15至25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全部罚没收入和收缴的滞纳金,应计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对单位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
  第三条 在广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定。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用地原则在当年住房建设用地的20%内安排。 
  中央和省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11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左右(不含公摊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八条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或有调整时均应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9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的。 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等材料,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 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与同类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收益。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集资合作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审查核准,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组织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房改办委托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款项的监督。 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
  第三十七条 是否实行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