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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4:3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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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包括拟定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审批机关)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财务印章及单位法人代表印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身份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公积金审批机关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为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一式3份;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式3份;

  (三)《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6联。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存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3份;

  (二)根据上月缴存人数、金额和本月新增、减缴存人数及金额填写的《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根据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每年核定一次,每年5月底前申报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工资缴存基数的,应办理调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批表》一式3份;

  (二)《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明细表》一式3份。

  第二十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办理调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一式3份;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及说明。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核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3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和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六)、(九)款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资委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推动省属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帮助省属国有企业多渠道筹集改革成本,特设立“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补助等资金。
(二)省属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1、省属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益。省属国有企业、企业集团(总公司)转让省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和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的现金收入,提取30%。
2、省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收入。省属国有企业整体退出,其资产处置收入用于安置职工后的剩余部分。
3、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收入。省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改制企业移交的不良资产收益,扣除有关费用后的部分。
(三)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破产费用缺口补助。
(二)省属国有改制企业人员安置费用缺口补助。
(三)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过渡期内财政补助。
(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其它支出。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集团所属企业的改制费用缺口首先由企业集团负责解决。企业集团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专项资金补助,但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该企业改制费用总额的35%。省财政预算安排给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总公司)的计划亏损补贴等财政资金(含中央财政下划资金),以不少于60%的比例计算用于所属企业改制。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审批:
(一)省属国有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制定详细的改制(破产)方案及资金使用计划,通过省属企业主管部门、集团(总公司)向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改制(破产)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
(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认真调查研究和核实有关情况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分批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单户企业安排专项资金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在2000万元以上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六条 本项资金属财政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七条 接受专项资金拨款的单位应设立专门账户,单独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主管部门、集团(总公司)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向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写出专题报告。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九条 原省属国有企业已改制(破产)的,不适用本办法。中央下放关闭破产企业的破产费用管理执行中央统一政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道路

在城市行政公物管理中,道路管理十分具有典型性。世界各国均制定道路管理法加以管理,德国、日本、台湾的学者在介绍本国公产法律制度的时候,甚至都以《道路法》为例。我想,道路作为公物,是有体公物,比较直观;从道路交通警察权入手解释相关理论也易于理解;而其利用和管理中的复杂性,又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
城市道路存在的特点:
组合性。除了道路自身由诸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等不同部分组合而成,道路尚承载了大量其他公物,例如树木绿地,交通标志,路灯,地下排污,各种管线等。这些公物是视为道路的组成部分一体保护,还是另外立法更为科学?仍未有固定答案。
开放性。城市道路作为公用公物,具有绝对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合法的利用,在学理上,有称之为“绝对公物”,以与相对公物相区别,相对公物上存在拒绝无资格利用者的“家主权”。
多功能性。道路具有多功能性,这点为行政法学者所认可。城市道路承载了交通工具的客货运输功能,也允许人民休闲散步;有的道路承载了战备任务;道路还是路灯,公用电话、垃圾箱其他公物设施载体;经过特别许可,道路也可以进行停车,仓储堆放、设置商品摊点、游行示威,举办各种活动等等。
城市道路公物警察权,是指为保护和正确使用城市道路公产公物,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相关禁止、强制和处罚的行政权力。公物警察权在立法的分配上并无一定之规,与公物的(一个或多个)实际支配者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民国范杨《行政法总论》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显然不同。只实际上此两种作用,又是属于同一机关行使”。但是“此时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为管理作用,孰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切中之言也。
1996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立法上,现实中对于公物警察权的的规定十分混乱,往往多种公物混杂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和顺序也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和周延性。然而城市道路警察权目的上是为了保护行政公物,但是在法规上仍然以人的相关行为为处罚对象。这一点与其他行政权力并无特别不同。
或者我们可以尝试从一下几个方面去描述城市警察权的外延。
一,各种损害道路物理状态的行为。
(一)直接进行损害行为,或者增加损害的危险。
自生活经验而言,当然不能排除有人出于仇恨社会等目的,以损害公物的目的为损害的行为。只是立法对与损坏道路的行为,常常只规定其行为,而其行为目的在所不问。例如《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十二条之三十三“损坏道路……的……导致对公民科处数额为……的行政罚款”。
立法上的问题是,损害道路的行为,究竟包括哪些?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为已足,还是需要采取列举式的立法逐一点出具体的损害行为?例如,试刹车和驾驶履带车、铁轮车上路等。
一个行为可能有多个危害后果。如果法律基于多个后果以数个条文均加以惩处,构成实定法的“法条竞合”,这种情况下应该在适用法律上适用“择一重罚处断”和“一事不再罚”两个原则。而实践中的更多情况是,立法者仅从一方面对危害行为进行规定,遗漏或者放弃对其他危害后果进行追究,这种情况应该着重探讨警察权分配立法的科学性问题。这些行为常见的有:
道路漏撒。道路漏撒的危害,除了对于道路本身的损害,尚属于环境卫生问题,同时也可能给交通安全法成潜在的危险,所以,从公物管理方面的法规,环境卫生方面的法规和交通安全法上,都能看到禁止性规定的影子。
超载。超载行为除了对道路加大负担之外,安全隐患也不可忽视。往往也构成竞合。
二.在道路利用上的侵占和违规行为
道如前所说,道路具有多功能性,那么对于利用道路行为,如何在合理利用与不合理利用之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这是一个如何科学立法的问题,只有立法才能直接划定相关公物警察权的范围:哪些行为应当一律禁止,哪些行为应当建立许可制度;哪些行为需要打击,哪些行为需要容忍。
1. 临时堆放商品或者物料。
2.停车。唯应特别指出违规停车可能同时构成对道路的违规利用和阻碍交通的危害。
3.道路传单、游行、促销等群众性活动。
4. 施工占用道路。
5. 道路临时摊贩。临时摊贩取缔也是管理权竞合的一个典型,涉及工商部门,交警部门和城市公物警察。现实中由城市管理者执行工商部门的执法权,虽然从理论上力度很大,但是无疑不是最好的选择。
6.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总的说来,对于道路的利用方面的警察权,不宜采取一律禁止的方式,而是应该逐步建立合理的道路特别利用的行政许可制度。德国法上,州和联邦法对道路的特别利用许可都采用了收费和许可制度。目前在这一制度建立之前,我国各地有各种尝试,比如以私法的意思拍卖道路车位等的使用权,以行政征收的意思收取行政规费,甚至以罚代管等等,但是因无法律授权,均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至于各种尝试都成为违法行政的范例而为人所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