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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时间:2024-06-26 21: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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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接受
1955年上半年以前,在各级人民法院接受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占很大比重;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也很多。1955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普遍建立并且逐步加强,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比重,正在日益增加。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1956年检察工作计划和1956年至1957年检察工作规划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担负起除轻微刑事案件以外的全部刑事案件起诉工作的任务。因此,今后除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外,其余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用起诉书,并且将案卷、证物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如果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可以免予起诉的,可经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或者是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时候,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
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当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被害人不能自写诉状和副本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

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实践经验,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审判人员在接受案件后,必须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并做好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组织预审庭,就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进行审查,预审庭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席预审庭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但审判人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在预审庭上审查案件的时候,不必传唤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到庭讯问,通常也不传讯被告人。
预审庭开庭后,首先由检察长(员)报告案情,检察长(员)如未出庭,即由审判员报告案情。其次,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查明起诉有无证据和证据能否作为起诉的根据,如有疑问,应当提出问题,由报告人加以说明(如果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审阅案卷材料后,认为不需要重复报告案情的时候,也可以直接就本案事实或者证据不够明确的地方提出问题,由检察长(员)或审判员加以说明)。然后由审判人员进行评议,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审判。在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
根据各地审判实践经验,预审庭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裁定:
1.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在退回补充侦查的裁定内,必须明确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同时并告知被告人本案已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免予起诉的案件,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写明理由,除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外,同时也要送达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如果不同意这种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后依法提出抗议。抗议书副本应当送达被告人。
3.对案情明确、有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即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次要问题不清、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审判的案件,也应当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判进行中加以调查。
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在预审庭上还要就下列问题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内容在裁定书内写明:
(1)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案件依法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
(3)检察长(员)是否必须出庭。
(4)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有权自己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自己委托辩护人。有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给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必须给他指定辩护人。
(5)是否需要配置翻译人员。当事人如有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配置翻译人员。
(6)传唤或者通知哪些人出庭。
(7)应否变更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被告人采用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以前未采用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对已经在押的被告人,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采用取保候审(人保和提供财产保证可以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对于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根据起诉材料,认为他是比较重大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时候,预审庭应即作出逮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根据证据材料认为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或者在逃)、企图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或者经常没有一定住处等情况的时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对于现行犯,无论是经人民法院发现的或者是由公民扭送来的,都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处理。
为使开庭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经预审庭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必须详细了解案卷材料,研究确定审理的方法和步骤,对重大案件并应拟定审讯提纲。
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应当根据预审庭决定的事项,负责作好下列工作:
1.向人民检察院送达预审庭的裁定书正本。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或者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正本。在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的时候,可以告知他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请求传唤新证人和提出新证据。传唤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代理人一律用传票,通知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一律用通知书。传票和通知书一般要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同样的也要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送达传票、通知书、预审庭裁定书、起诉书等一切诉讼文件的时候,都要有送达证,收到上述诉讼文件的人须在送达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下同)。
2.对于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布审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3.被告人经预审庭决定继续羁押的,即办理换押手续;决定取保候审的,必须有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办理对保手续。
(二)对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审判员在接到案件和审阅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以前,应当作好准备工作。首先,审查案件应否归本法院管辖,是否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用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可以用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由自诉人撤销案件;如系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次,审查起诉是否有证据材料以及证据材料是否足够作为起诉的根据。对于起诉缺乏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可以限期要自诉人补充证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全面地查明案情,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都要充分地调查搜集并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观片面。在调查中,如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传唤被告人,向他告知被控事实的要点,询问他是否要求传唤证人和鉴定人或者调查其他证据。如果自诉人不在限期内补充证据,而且审判人员也无法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注销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注销的案件,自诉人可以补充证据,另行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问题,必须特别慎重,一般不应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必要时可以要被告人取保候审。
决定开庭审理的自诉案件,关于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传唤当事人、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出庭,向被告人送达诉状副本,以及要被告人取保候审等问题的程序和方法,可以参照前述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准备程序和方法。

三、审 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到法院外的适当地点进行。关于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还贯彻执行的不够。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又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问他是否在3天前收到起诉书副本。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案件应当延期审理,并且可以在下次开庭以前酌情拘传被告人,拘传用拘传票。证人、鉴定人如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即酌情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再送达传票和通知书。如果证人、鉴定人均已到庭,即查明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一律在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然后审判员告知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发问,请求传唤新证人和提出新证据,辩护和最后发言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为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庭即开始调查事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起诉书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也可以由检察长(员)宣读。如果检察长(员)没有出庭支持公诉,或者是被害人自诉的案件,起诉书或者诉状即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对自诉案件在宣读诉状后还要讯问自诉人有无补充。然后对被告人加以讯问,被告人有数人的时候,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隔离讯问,也可以不隔离讯问。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让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案卷内已有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加以宣读,并且要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并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侦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侦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调查过程中,辩护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或者勘验的结果有不同的意见而请求人民法院再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即由法庭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并再进行鉴定或者勘验。决定再进行鉴定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有关专门技术人员或者由技术部门派员进行鉴定。鉴定前,应当向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要求,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鉴定的时候,除了被告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让他到场的特殊情况以外,可以准许被告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发问,被告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决定再进行勘验的案件,在勘验现场的时候,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他的家属和近邻到场,被告人能够到场的,也应当通知他到场。勘验时并须当场绘制现场图形或者拍摄照片。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经过上述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公诉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辩护,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公诉人、自诉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辩护人或者被告人辩护。辩论进行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重新调查事实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由法庭裁定。
审判员宣布辩论终结后,必须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果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另有其他犯罪未经起诉,或者被告人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当庭无法查清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犯罪事实轻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犯罪事实重大复杂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具状或者当庭口头撤销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外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当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具状请求撤销案件的,可准予撤销。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分别存卷和发给双方当事人。
经当事人撤销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首先以可由合议庭传唤当事人再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即进行审判。如果经过审查并无错误,可以将审查的结果通知当事人。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除证人证言笔录需要当庭宣读或者交由证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外,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还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的,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允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者不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意见和不应当修正的理由写出,一并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以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应当研究解决以下问题:被告人的被控事实是否确实;是否为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罪名是什么;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是否数罪并罚如系数罪并罚,怎样确实应当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证物如何处理。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则作出犯何种罪判处何种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反之,即作出无罪的判决。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根据,如果事实不够清楚,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在评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都应当在评议记录内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辩护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方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说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原告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写“公诉人”,例如:“公诉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写“自诉人”,自诉人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时候,可写“自诉人即附带民事原告人”,否则即须另写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被告人栏内,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出身、民族、职业和有无前科;刑事被告人同时即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无须另说“附带民事被告人”字样;如果不是同一个人的时候,则须单独写出。辩护人应当写在被告人后面。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栏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检察长(员)是否出庭执行职务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书中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具体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结果等。理由部分应当说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或者应受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理由。判决部分应当写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内还应当写明是否数罪并罚和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刑期起算日期及判决前羁押日数同刑期的折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何解决;案内有赃、证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写明如何处理。如系无罪的判决书,只需写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并在判决部分内写明被告人无罪。在具体写法上,有罪的判决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写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写法和署名,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宣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案件,判决书一般应当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宣判时需要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五、上 诉
关于哪些人有上诉权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准许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今后,除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起上诉外,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以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为宜;在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没有征求被告人意见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地允许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与被告人见面接谈。如被告人不同意提起上诉,可以当作群众申诉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多规定为10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这是切实可行的。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今后可统一规定为5天。
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应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的接待室代写。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并告知对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书状,然后备文将上诉状、答辩书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上诉是否逾期,就将上诉状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未逾期,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备文将上诉状、答辩书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逾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裁定也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都应当准许。人民法院如果不向被告人宣判、不送达判决书,或者还在上诉期中就把被告人送去劳动改造以及其他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上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抗议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者抗议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上诉审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审判员一人对原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书)和对方提出的答辩书状,以及原审的全部卷宗材料,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查。审查中,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指导原则,首先审查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其次审查论罪科刑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
承办审判员在审查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确定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
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而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没有理由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论罪科刑不妥当,认为是把无罪当作有罪、把轻罪当作重罪,或者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原判处刑过重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处刑显然过轻,认为应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改判。如果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在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必须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或者不妥当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纠正。
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如果由于案情疑难重大,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更审原因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所受理的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审判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本法院距离很近和交通方便,认为无须发回更审的,多由本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审理程序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执行职务。如果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以侦查来搜集新证据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关于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在当事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写“抗议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某某某”;自诉案件上诉人的对方写“被上诉人某某某”。案由内应当写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号判决(或者裁定)”,接着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检察长(员)是否出庭执行职务、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在内容方面,除事实、理由两个部分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写法大体相同外,在判决或者裁定部分还应当写明是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还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如系全部改判的判决书,应当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字样,接着写明如何改判。如系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则须分别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撤销及如何改判。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应当在判决书的最后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意见,申请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并在宣判时告知当事人。

六、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案件,无论是由当事人申请复核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各地都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审核中,除有需要直接查对事实的情况外,都不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审核后,对原判决所根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的,即用判决核准执行死刑,并附发执行命令,执行命令由院长署名。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在程序上合法,但论罪科刑不妥当而应当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即用判决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即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查对。这些作法今后仍可继续采用,但应再作以下补充: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核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的死刑案件,如果在更审后仍判处死刑,当事人不服时,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提起上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如果改判徒刑,应当准许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更审的死刑案件,如果在更审后仍判处死刑,当事人仍可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更审后改判徒刑,这种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判处死刑的判决和作为第二审的维持原审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并适用前述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
(注:这里初步总结了各地过去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经验。其中关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核准权限问题,中央最近将有新的规定,今后各地在执行中央新的规定过程中,还需要继续总结这一方面的经验,以便进一步加强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

七、再 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而再审、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并无错误,可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审判委员会审查了院长提出再审的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须分别情况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但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如果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补充侦查的决议。合议庭再审后所作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须在案由内注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也都应当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分别送达。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时候,可以提出抗议。对本法院已经发生和法律效力的第二审案件判决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应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准许上诉。这些作法仍可继续采用。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存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许多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种制度今后应当普遍实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即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原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无出入,而论罪科刑有错误,认为是把无罪当作有罪、把有罪当作无罪、确定罪名有错误或者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原判处刑悬殊而确有改判必要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对事实不清的案件,即用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对事实有出入认为需要由本法院直接进行调查的案件,即由本法院予以提审;审理后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这些作法都可继续采用。

八、执 行
对死刑的执行,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多由审判员监督执行,执行手续不尽一致。今后应当在执行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并通知公安机关派员执行。执行时应当首先查明人犯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讯问他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执行后报告核准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徒刑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给监所执行书,监所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书后,再执行犯人徒刑。执行书的格式,可以参照司法部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试行。为了使监所了解犯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期起止日期,并便于对犯人进行改造教育,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判决书一并附送。判处徒刑的犯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延期执行或者取保监外执行。延期执行应当由审判该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除了送达犯人以外,还要向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他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送达,并通知这些单位对犯人进行监督,同时要求它们在延期执行原因消灭后,通知原法院收押执行。对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基层行政单位或者犯人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执行,并附送判决书。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当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统筹城乡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和积极的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相关就业政策,统一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工作实际,把扩大就业、提供就业援助、控制失业率作为促进就业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促进就业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基础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在安排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时,鼓励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和诚信机制,逐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补偿、贷款奖励、微利项目贴息,降低贷款条件,提高还贷率,完善担保手续。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军人、残疾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贷款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对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等在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自主创业。

对到农村乡镇以下学校和医院从教、从医的高校毕业生,并与县级教育、医疗行政部门签订任职协议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偿学费或者助学贷款。

对面向基层农村和城市社区就业,参加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的高校毕业生,在公务员考录和事业单位招用时,根据基层工作年限给予不同程度加分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用人单位为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岗位和见习指导。用人单位对见习人员给予补贴的,政府应当给予单位适当补助。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联合设立高校毕业就业见习基地,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跨境劳务协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并促进其积极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小时工等弹性工作形式灵活就业,并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设置招聘条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规定情形的,视为就业歧视: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的;

(三)对进城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的;

(四)除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直接为研究服务、保育、美容和整容化妆品的生产、其他与人群容易接触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录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减免以及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定就业协议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建立互联互通、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应当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人口比例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体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公益性岗位的申报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考核、职业素质测评等职业能力社会评价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市场公布不同行业工种的职业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益性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人才评价服务;

(七)职业技能训练;

(八)创业服务;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其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立服务台账。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境外就业经营资格企业加强监管,会同省内相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从事境外就业的中介机构,为合法到境外求职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协助办理与境外就业相关公证、认证和其他事项服务等。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失业调控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和个人意愿给予劳动者定向培训。各类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低保家庭适龄子女、无职业技能的退役军人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有关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整合培训资源,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培训基地。

第四十五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训方向、设置培训科目,为其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应当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进行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根据社会对不同行业类别、工种和职业技能人员的需要,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进行最低不少于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和引导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创业培训,加强对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免费技能培训、职业能力指导评价和职业信息服务,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岗位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态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开发公共服务类、便民类和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高校毕业生收取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所收款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就业优惠政策;

(二)拒不执行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小轿车经营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小轿车经营权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3]第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申请,经研究,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在其转制、名称变更后,继续保留小轿车经营权。请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消原企业小轿车经营权。


附件:申请变更名称的66家汽车经营企业名单


二○○三年八月八日


附件:申请变更名称的66家汽车经营企业名单


中国建筑物资公司更名为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总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中国核仪器设备总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供应制造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物资装备公司


中国石油物资总公司(原文件名称为中国石油物资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  


中国免税品公司(原文件公布为进口免税小轿车经营单位)更名为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


南方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南方工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首汽集团公司租赁分公司更名为北京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三林子商贸中心更名为北京中汽梓洲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北方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北方汽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北京利利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金台乐驰经贸有限公司


北京光大国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啼克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聚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强生汽车贸易公司更名为上海强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机电产品贸易中心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天津市高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天津市鹏兴商贸有限公司


山西靖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山西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唐山市冀东物贸企业(集团)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保定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沧州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承德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邯郸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衡水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廊坊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邢台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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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南星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南星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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