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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5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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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
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
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
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
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
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
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
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
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
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
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
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
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
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
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
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
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
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
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
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
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
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
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
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
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
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
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
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
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
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
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
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
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
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维修 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   道(路、街)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 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客运旅客的合法权益,使旅客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得到经济补偿,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本省公路客运车辆的旅客,必须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私人客车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试行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以及有关规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费由旅客缴纳,包含在票价之内,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为直接收取和委托收取两种形式。委托收取的,承运人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所收上月保险费向保险人如数缴纳。逾期不缴或少缴至当月底以前的,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超过当月仍欠缴的扣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七条 客车发生事故时,承运人有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的责任,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保险人。
第八条 旅客因客车发生事故所致伤害,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索赔。索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将事故情况调查核实,按照《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金应在保险人与旅客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险人逾期给付的,应负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承运人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对委托收取保险费的单位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用于劳务报酬开支。
第十二条 由于承运人的重大失职或故意行为以及其它第三者责任,致使保险人发生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的,保险人有追偿权。
第十三条 旅客及其代理人与保险人对给付保险金数额和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承运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关于地方、部门组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地方、部门组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省(区、市)局: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近几年来非民航局系统的地方、部门筹集资金修建了一些机场供民用运输航空和通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使用。为了加强对机场的行业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和营运正常,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特对地方、部门组建机场管理机构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地方、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85〕49号《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同意,并按照民航局发〔1988〕290号《民用机场建设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修建的民用机场;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使用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经批准修建的用于通用航空业务的直升机固定机场,以及飞机制造工厂的专用机场,并利用上述这些机场经营国内支线航空客货运输业务(省、自治区内以及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的航空运输和经营(或从事)通用航空业务时,可按此暂行规定,由地方、部门自行组建机场管理机构。
二、地方、部门组建的机场管理机构名称一律定为××××(市、县和机场地名)机场。管理机构的领导职称以及组织机构编制由地方、部门确定。
三、地方、部门组建的机场管理机构由当地政府、部门或机场所归属的航空公司直接领导。
四、地方、部门组建的机场管理机构接受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
1.执行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各类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2.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业务、技术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3.有关业务人员必须取得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技术执照。
4.按规定报送年度业务工作计划和总结,以及各种业务统计报表、资料。
5.参加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召开的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五、组建机场管理机构,由当地政府或机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申报需同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新建机场的批准文件或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合用机场的批准文件及其使用军用机场的合同书或协议书。
2.机场的组织机构。
3.机场主要负责人的资历证明。
4.有关人员的技术执照。
5.机场设施、设备情况(经营运输业务的机场,必须按(87)民航局第197号和(85)民航局第387号文规定,具备为旅客、货物、邮件运输所需的服务和安全设施、设备)。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保证飞行安全、正常运转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批复,批复件应报民航局备案。
六、机场管理机构必须配备的业务人员及其条件
1.机场负责人应至少有1人具有从事过民用运输航空或通用航空或空、海军场站飞行保障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应熟悉机场主要保障服务业务。
2.下列人员必须取得民航局颁发的技术执照:
(1)塔台管制员。
(2)无线、有线机务、报务、导航、油机员。
(3)气象预报、观测、填图员。
(4)航行情报员(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由管制员兼任)。
(5)售票和机场客运、货运员。
(6)油料员。
3.机场应有安全保卫、警卫、安全检查、消防和救护人员。
4.非军民合用机场应有合格的场道维修、灯光(夜航)、供电等保障人员。
七、机场的航管系统必须纳入民航局统一规划,执行统一标准,加入民航局航管系统统一网路,服从民航局的统一指挥。
1.机场的航管系统(包括塔台管制、通信导航、气象、航行情报部门)要服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航务管理中心有关飞行组织与实施和安全与正常等业务方面的指挥。
2.由民航局批准机场塔台的管制范围,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飞机进离场程序、机场使用细则和飞行计划、动态通报程序。机场塔台必须与该地区的民航区域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以及周围有关机场建立业务联系。
3.机场的电台、电传要加入民航通信网路,按规定传递各类电报。
4.机场的气象部门要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气象情报格式和有关规定向起飞机场、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和航空器的经营人等拍发本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5.机场按规定发出一级和二级航行通告。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与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公司(或其他部门)签订有关地面业务保障服务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副本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九、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或批准使用的文件)方可开放使用。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3号《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民航局〔1986〕第253号《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办理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手续。
十、地方、部门使用军用机场组建机场管理机构时,必须按民航局〔1988〕民航局字第98号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
十一、地方、部门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取飞机起降等保障服务费用,按民航局制定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