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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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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2001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加强对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含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分别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取得证件之前,应当接受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在有关行政执法和层级监督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应当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综合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具体内容和培训教材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确定;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具体内容及培训教材分别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

第六条 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二)对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组织,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

(三)对省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对市(行署)以下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市(行署)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认可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认可的市(行署)、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组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组织培训的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报负责督促指导的机关备案。

(五)对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会同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法律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第七条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考试,试题题库分别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编制。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市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对题库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补充。

法律培训考试由组织培训的机关负责,对有关法律培训负责督促指导的机关予以监督。

第八条 参加法律培训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颁发培训合格证书。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书,分别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

取得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资格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市(行署)以下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须加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印章。

经过法律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法律培训考试的人员,不予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其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 按照《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具体事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由其所在市(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经市(行署)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市(行署)辖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负责本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发证机关统一编号、注册,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证件专用钢印。

第十条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但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国家统一规定的证件样本、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证件编号和反映其法律培训状况的有效证明等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备案审查,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状况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法律培训考试。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其所在市(行署)、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市(行署)以下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后,其所在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年度检验。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的统一规定,将证件报送发证机关检验。持证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及其参加规定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的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检验的一项重要内容。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工作在每年4月30日前结束。逾期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失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损坏或者持证人员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换发证件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申请发证机关予以更换。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因离职、调动或者其他情况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进行相应的法律素质测试。试题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题库中抽取。经法律素质测试不合格的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安排其离岗参加必要的法律培训,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再次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实施调查、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不主动出示符合《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打、骂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四)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请前款规定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在《条例》规定的层级监督范围内,采取下列监督方式和手段: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资格、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有关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所属的监督机关确定扣证期限;

(六)行使《条例》、省政府有关规章以及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职权。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利用证件谋取私利或者干扰正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实施监督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纪问题,以及持有的证件无效或者与本人身份不符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机关暂扣其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暂扣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证件的机关应当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并抄报发证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被暂扣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需要收缴证件的,由暂扣证件的机关提请发证机关决定。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暂扣证件机关。被收缴证件人员应当调离相应岗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法律培训,滥发培训合格证书,以及违法印制、发放和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档案,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件档案实行微机联网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规定正式实行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的时间,由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公告确定。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公告范围内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原经各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同时失效。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属本省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登记、统计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须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家评审。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职责、资格的确认和评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机构和专家不得泄露提交评审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评审机构评审:
(一)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发行证券等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山停办或闭坑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前款规定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申请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区别情况向评审机构或专家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利用价值所作的评价;
(四)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矿区开发建设有关文件;
(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依据下列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对于国家尚未发布技术标准的矿种,可参照相近似矿种的技术标准;
(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国家或省关于有效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申请人签发评审意见书。
由评审机构评审的,评审意见书须盖有评审机构的印章,并附有参加评审的每位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真实、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的情况。
申请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起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
第十四条 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认定申请和评审意见书;
(二)经过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予以认定,并下达认定书: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和专家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符合国家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
(四)评审意见书合格有效。
对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均须依据经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矿山建设的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采矿权申请。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自收到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书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开办矿山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持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矿山时,尚有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被认定之日起15日内,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 申报登记后的矿产资源储量,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注销。
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申报登记,是其占用该矿产资源储量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申报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开采该矿产资源储量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必须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非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二十二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闭坑地质报告;闭坑地质报告被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注销范围内残留的矿产资源储量有可能复采的,必须采取以备复采的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基础上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及相关信息进行年度统计。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期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绘制储量计算图,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汇总,并按有关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不按本条例规定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其评审意见无效。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或泄露评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其评审活动或建议确认其评审资格的机关取消评审资格,有非法所得的应予以没收。给有关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资料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擅自更改、注销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擅自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
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埇桥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要把适合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要逐步将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再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标准为:出让、划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其中工业用地、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用地每平方米6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它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4500元。

政府出资部分按被征土地所属区域不同,分别由市财政、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和埇桥区财政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和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并可以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中任选一个标准缴费。

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一并办理缴费手续。

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核定,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财政部门负责按标准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缴或代扣,个人缴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收缴,及时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资金与个人帐户资金实行分帐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前款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13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1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19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人每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村(组)集体无力缴纳规定费用的,基础性养老金扣减20元,其他标准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投资、拆借、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每年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提取,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征缴造成流失,或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