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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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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
            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征用土地中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要求和部署,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决定,2004年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专项检查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切实解决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支付、管理和使用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专项检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督促地方各级政府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制度。
  二、检查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具体内容:
  (一)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的规章、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进行清理并修改或废止。
  (二)地方各级政府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实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的规定。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核算和支付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核算补偿费;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发放给农民个人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包括征地补偿费是否纳入村集体财务并实行专项管理和监督;村集体财务是否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是否按规定在村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被征地农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五)纠正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问题的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有无监督措施;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情况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纪作了处理。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这次检查采取自查自纠、逐级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自纠(7月底前)。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意见的内容和要求,从征地项目入手,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
  (二)逐级抽查(8月至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所辖地(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地(市)总数的30%。各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交叉检查等方法,对所辖县(区、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区、市)总数的30%。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所辖乡(镇)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乡(镇)总数的30%。抽查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抽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规范管理,巩固成果。有关情况于10月15日前分别报送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
  (三)重点检查(10月至11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组织联合检查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12月底前,向国务院报送这次专项检查的情况报告。
  四、组织领导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做到一级抓一级,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深入实际,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指导和推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专项检查工作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统一协调和指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任务和目标。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并解决好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中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严格实行责任制,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严格执行纪律,严厉查处违纪行为。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检查工作走过场、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落实政策规定,甚至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或引发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级监察机关要把查处违纪案件作为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保证,注意发现案件线索,查处违纪行为。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
(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
(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
(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航道内不得设置定置性网簖。
三、《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同意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转让的批准或同意手续,经批准同意后,依法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情形的,转让人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
4.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五、《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4.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2.删去第十七条。
七、《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八、《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绘制有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九、《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2.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十、《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2.删去第十三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准前,禁止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二、《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八条。
2.第十九条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作为对其核定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三、《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2.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地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十四、《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五、《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禁止在非核定部位载客。
2.第二十条修改为: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汽车渡口需人、车同渡的,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汽车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十七、《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十八、《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十九、《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暂行规定》
1.第五条的“在下列场所或部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遇特殊情况,需经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在下列场所或部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烟火会、烟花爆竹评比会、定货会或大型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或大型烟花时,承办单位应事先将燃放方案(包括时间、地点、品种等)报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同意燃放的,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3.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公用电话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不得擅自搬移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和外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增加出口商品货源,进一步扩大对外贸易,完成和超额完成外贸出口计划,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18号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超基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其中基数内每美元三分,超基数每美元一角,按规定打入当年的出口成本,其余部分从省实际集
中的留成外汇额度有偿使用收入中拨付。此项出口奖励金额,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金。用于奖金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免征奖金税(对生产机电产品企业的奖励办? ǎ园垂裨汗ⅰ?985〕128号文件执行)。如出口商品不按合同要求引起国外索赔 的,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责任,应视情况扣除相应的奖励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拟定。
二、出口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地有偿调剂使用。凡持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单位,如本单位不需要使用时,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调剂所得的外汇,只能用于本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进口发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辅料,不得用于进口盈利商品在国内倒卖。调入外汇额度的单位,
每调入一美元,除按国家牌价汇兑外,应暂按一元人民币补给调出单位。企业通过调剂所得的人民币,作为企业税后留利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及扩大出口产品的生产。调剂工作由地市主管外汇计划部门审查平衡,纳入用汇计划,通过省外汇管理分局进行落实。对创汇企
业的用汇,要优先安排。具体调剂办法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结合河南的实际情况拟定。
三、省管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计划内用汇进口市场物资和原材料,每用汇一美元加收人民币八 角;非创汇单位用汇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每用一美元加收人民币六角;创汇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扩大出口商品生产,每用一美元加收人民币五角;凡超计划或计? 庥没阏撸坑靡幻涝宦杉邮杖嗣癖乙辉U獠糠质杖耄墒〖凭谝猩枇⒆ㄓ谜驶В钣糜诙猿隹谏唐飞ノ缓统隹谄笠档牟固徒崩? 省管外汇和调剂外汇用于技术引进项目所支付的有偿使用费和调剂费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四、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分配,继续执行《河南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办法》和超计划出口创汇“倒三七”分成规定。地方所得的留成外汇,分配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不变。各地市、各部门都要确保兑现,按时分拨,不得截留。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
查,及时给留成外汇的企业和单位开列户头。超计划“倒三七”分成的留成外汇,省和地市各分成百分之二十五,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百分之五十。谁得超计划外汇,谁负担相应的出口亏损补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供应出口商品计划的地市,从省留成外汇中提取百分之五,根
据实际创汇情况进行分配。
五、地方外贸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出口所发生的亏损,根据批准出口任务和核定的出口成本,实行进出口统算,适当给以补贴。
六、省计经委下达的外贸出口商品收购计划,应视同指令性计划。各地区行署、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承担并负责完成出口商品供货任务。出口商品生产需要的原辅材料,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各级物资部门优先保证供应。
七、为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对外贸企业实行超额完成计划奖。以各出口公司当年出口创汇计划指标为准,计划内不奖,超计划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此项奖金,从省管外汇有偿使用中拨付,主要用于经营出口的各类各级外贸企业和单位改善经营条件。也可用于职工集体福
利及奖励。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免征奖金税。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根据经营出口企业的贡献大小,另行拟定。
八、一九八五年实行的出口退税办法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执行。



198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