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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4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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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处理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等;(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未经公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六)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九)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华棉花总公司供应棉花实行调运证管理的通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工商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华棉花总公司供应棉花实行调运证管理的通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工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30号)精神,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所属中华棉花总公司,将按照国家计划和政策要求及时接收并向内地企业销售新疆棉花。鉴于各棉花产区在加强棉花市场管理中普遍实行“准运证
”制度,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配合做好鼓励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工作,提高效率和节省费用,决定对中华棉花总公司今后供应棉花实行“调运证”管理,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麻局核发《中华棉花总公司棉花调运证》。
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华棉花总公司供应的棉花验证放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棉花总公司棉花调运证》式样(略)



1997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