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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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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国资〔2007〕214号
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参股公司是指省国资委持有公司50%以下股权(份),且不是第一大股东,对公司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是指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参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第四条 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省国资委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报告重大事项和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由产权代表或省国资委另行指定的其他人员代表省国资委行使表决权,但都必须取得省国资委的明确授权。
  第六条 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分为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事先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告,但事后需以书面形式补报。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制定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内部工作规程,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九条 定期报告分为年中报告和年度报告。
  年中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公司半年来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等有关工作情况以及每位产权代表半年来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年度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公司上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总结、本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计划及每位产权代表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中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十条 定期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呈报,其他产权代表应在报告上署名。其他产权代表不署名的,应注明不署名的原因。


  第三章 不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不定期报告分为事前报告事项和事后备案事项。
  事前报告事项是指在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前,产权代表应当将拟决议事项报告省国资委,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事后备案事项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后或重大事件发生之后,产权代表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报省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为事前报告事项: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或对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公司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
  (六)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他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向股东(出资人)报告的事项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
  (三)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四)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五)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六)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省国资委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八)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九)产权代表按照省国资委指示对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事前报告事项,应在收到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产权代表对事后备案事项应在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或咨询报告等;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 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必须委 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 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 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 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 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 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 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 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 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 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 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 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 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 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 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 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港汊、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域毗邻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协调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第九条 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标明船舶户牌编号,副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由他人经营的,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功率、出厂编号。

  船舶户牌正本应当置于公安机关指定位置,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条船舶户牌副本所载内容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经营权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等原因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限为5年。

  船民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二条船舶户牌、船民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号并制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水上从事客运、砂石、加油、娱乐、餐饮、旅游、船舶交易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手续。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渡口等水上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十七条在水上举办龙舟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依法还需要取得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等,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中的尸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船舶无船舶户牌、水上作业人员无船民证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六)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船舶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超过24小时以上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扣押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 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 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汊、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 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船舶被扣留的报警后,应当查明原因,确属非法扣留的,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返还被扣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二)侵占、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船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水上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五)在查处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实施水上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发布、1997年8月27日修改的《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